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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朋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瀍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终生,系该公司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朋州,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瀍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终生,系该公司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朋州,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朋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訾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50827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50元。被告从2012年3月4日不购买车辆保险,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 年3月4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2、要求被告李朋州将豫C-5082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要费用由被告李朋州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朋州承担。

被告李朋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由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朋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双方就乙方购买的豫C50827号危货车辆登记在甲方户籍下乙方独立经营、委托甲方进行管理服务事宜进行了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甲方代缴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等共计450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1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且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甲方所在地,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第四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1、乙方在合同履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手续和使用权手续,……(5)不按合同约定投入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座位险、新增设备险、货物险、危险货物第三责任险及要求办理的其它险种和次年续保险的。……”

另查明:自2012年3月4日起,被告李朋州未购买过车辆保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朋州签订的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被告李朋州没有履行购买车辆保险的义务,现原告提出“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 年3月4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2、被告李朋州将豫C5082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要费用由被告李朋州全部承担”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豫C50827号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李朋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豫C5082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跃辉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朋州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魏 奇 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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