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冬,曾用名李东东,男,1985年12月15日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冬冬伙同李XX、常XX(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林州市小西环路与闫家台村中心街交叉口盗割通信配线电缆线60余米、在林州市西环路与闫家台村中心街交叉口盗割主干通信电缆46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HAY400*2*0.4型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 444元、HAY50*2*0.4型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 9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XX、常XX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被盗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一、被告人李冬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案发后被盗的涉案物品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冬冬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冬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冬冬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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