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鹏举,曾用名郭潞鹏,男,1991年6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举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郭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7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千禧网吧内,被告人郭鹏举将被害人李XX身边的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2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鹏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杨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盗手机三包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鹏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郭鹏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3、案发后郭鹏举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并取得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鹏举的供述、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鹏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郭鹏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鹏举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鹏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鹏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所宣告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