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462号 |
原告黄丽伟,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南段。 法定代表人袁付成,职务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 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伟、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丽伟、富鑫运输公司诉称,原告黄丽伟购买豫E13266号重型货车及挂车挂靠在原告富鑫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雇佣司机朱海文驾驶该车。2013年3月17日,原告黄丽伟以原告富鑫运输公司名义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3年5月18日8时17分,朱海文驾驶上述货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 862公里600米处与孔祥国驾驶的鲁K33171号重型货车和王庆忠驾驶的鲁HBS238号重型货车,皖A59343号小火车发生追尾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祥国、王忠庆无事故责任。朱海文及时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察现场。二原告共支付损失174 261元。二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报理赔,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二原告同意支付137 139元,少付31 122元。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31 12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二原告已就赔偿事宜与其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公司已经实际向二原告支付137 139元,这个数额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且有二原告签字和盖章的声明以及赔偿协议作为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伟将其实际所有的豫E13266号重型货车,豫EQ982挂号挂车挂靠在原告富鑫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3年3月17日,原告黄丽伟以原告富鑫运输公司名义给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3年5月18日,原告黄丽伟雇佣司机朱海文驾驶车辆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62公里600米处与孔祥国驾驶的鲁K33171号重型货车和王庆忠驾驶的鲁HBS238号重型货车,皖A59343号小火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祥国、王忠庆无事故责任。事发后,朱海文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察了现场。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富鑫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富鑫运输公司总计金额137 139元。合同中约定赔偿险别,是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情况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各项险别赔偿数额和赔偿的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协议书确定的赔偿内容,是本次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富鑫运输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的最终赔偿结果,经双方签字,本次保险事故赔偿事宜终结。 再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黄丽伟和原告富鑫运输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2013年5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履行三者赔付义务,现提供修车发票金额为80 85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有权对三者车损金额核损,赔款以定损金额为准。若今后再因该次事故发生任何纠纷,自愿承担所有责任,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关。同日,原告黄丽伟和原告富鑫运输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出具声明一份,声明2013年5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履行三者赔付义务。现提供赔付鲁HB238、鲁HDV10挂车金额为8 000元,此8 000元为赔付货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三者赔款,以其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若今后再因该次事故发生任何纠纷,二原告自愿承担所有责任,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一份、挂靠协议书一份、保险单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路产损失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二张、货损确认书一份、收到条一张、证人证言二份;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声明二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富鑫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富鑫运输公司名下豫E13266号重型货车,豫EQ982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原告富鑫运输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对赔偿金额及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富鑫运输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合同方,在赔偿协议书加盖公章,视为对赔偿协议书上约定内容予以认可,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二份声明,二份声明均证明了二原告认可事故赔偿金额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二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没有填写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前提下让原告黄丽伟到原告富鑫运输公司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未告知二被告赔偿数额的前提下,私自将确定的赔偿款打到二被告处的,对此二原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事故赔偿款31 1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丽伟和原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黄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