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浩南,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浩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龙山路第一实验小学西的垃圾池边,被告人李浩南在垃圾池小便时与上前制止的环卫工人被害人李XX发生争吵,当李XX行至龙山路通往商业街的胡同口时,被追赶上来的李浩南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背部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 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鉴定: 李浩南所用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浩南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李浩南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浩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浩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的,自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