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旭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古小林,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古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旭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建中、赵海峰,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溪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古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郑有田代表旭升公司和花溪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旭升公司向花溪河南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600000元。花溪河南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也未退还旭升公司保证金。经旭升公司催要,古小林于2013年4月12日给旭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主要约定,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保证金1600000元,否则花溪河南分公司和古小林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日,古小林还向旭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郑有田保证金利息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此款在舞钢工地工人退场前全部付清。”关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月21日花溪河南分公司偿还旭升公司共计150000元,实际为花溪河南分公司偿还2012年7月2日向旭升公司借款的250000元;关于2013年4月12日花溪河南分公司偿还旭升公司400000元,实际为花溪河南分公司偿还旭升公司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之前保证金利息4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不是归还的本案保证金。关于2013年2月7日,郑有田出具的150000元收条,与本案郑有田向花溪河南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无关,花溪河南分公司也未能提交给郑有田汇款的银行凭证。2013年5月28日,花溪河南分公司还旭升公司保证金20000元。综上,截止到2013年6月18日,花溪河南分公司仍欠旭升公司保证金1580000元未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花溪河南分公司系由花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花溪公司承担。旭升公司与花溪河南分公司先后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应认定旭升公司与花溪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旭升公司向花溪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花溪公司未按约定保证旭升公司进场施工,构成违约,因花溪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旭升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花溪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在收取160万元保证金后没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还款计划中花溪河南分公司承诺的每天贰万元保证金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给付。古小林自愿对花溪河南分公司欠旭升公司160万元保证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古小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花溪河南分公司已还旭升公司保证金2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溪公司和古小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旭升公司偿还保证金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旭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4元,旭升公司负担1004元,花溪公司和古小林负担24400元。 上诉人花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从未审理关于花溪公司向旭升公司借款的内容,旭升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花溪公司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月21日偿还旭升公司共计150000元,实际为偿还2012年7月2日向旭升公司借款的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利息,故归还的400000元系花溪公司归还旭升公司的保证金;另古小林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花溪公司并未授权古小林出具还款计划,花溪公司对该还款计划并不认可;原审判决多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证金70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花溪公司支付旭升公司保证金8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旭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答辩称:原审庭审中已提交证据5拟证明双方存在25万元的借款事实,且花溪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已经认可该借款事实,故该15万元确为偿还该25万元中的部分;40万元保证金利息在主合同第5页2.9保证金交纳及返还一款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花溪河南分公司)在一个月内没开工或没正常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承担乙方相关正常费用。”且该书面证明中明确显示为:“保证金利息共计肆拾万元整”故应当认定为保证金利息;古小林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不需要花溪河南分公司书面授权,该还款计划应当认定为花溪河南分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旭升公司与花溪河南分公司先后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旭升公司向花溪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花溪河南分公司在收取160万元保证金后没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花溪河南分公司作为花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花溪公司承担。对保证金的偿还中2012年7月10日和2013年1月21日花溪公司偿还的共计15万元,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审旭升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定该15万元与保证金无关,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利息,该40万元实际为偿还保证金,并非利息。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约定:欠保证金利息共计肆拾万元整。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40万元为归还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古小林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花溪河南分公司并未授权古小林出具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古小林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属于公司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还款计划并非古小林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花溪公司应当遵照该还款计划履行义务。2013年2月7日郑有田出具的15万元收条,花溪公司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结合一审证据,本院认定该15万元与本案保证金无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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