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853号 |
原告冉宪中,男,汉族,1948年3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耀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溧阳市埭头镇嘉雄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海谊诚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格溪沈村17号。 负责人韩连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宪中与被告江苏耀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临海谊诚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小平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原告冉宪中、委托代理人魏红建、被告临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临海公司在夏邑县工业园区投资兴建河南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临海公司将钢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耀龙公司。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开始在钢构厂房工地打工。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清原告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000元。 被告临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临海公司偿还工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临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耀龙公司合法有效,被告临海公司对原告无任何还款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吴小平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欠工资款9000元的事实。 2、钢结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吴小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具体信息。 被告耀龙公司、临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临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临海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被告耀龙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临海公司在夏邑县工业园区投资兴建河南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临海公司将钢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耀龙公司。2013年3月份,原告开始为耀龙公司提供劳务(看护工地),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出具证明,欠原告3、4、5月份三个月的工资54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出具证明,欠原告6、7月份两个月的工资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耀龙公司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原告没有提供临海公司欠耀龙公司工程款的证据,要求临海公司在欠耀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耀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冉宪中工资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冉宪中对被告临海谊诚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耀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
上一篇:吴伯生与被告吴继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