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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新爱与安阳市龙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52-1号 原告冯新爱,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宪斌。 委托代理人张文庆,男。 原告冯新爱诉被告安阳市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52-1号

原告冯新爱,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宪斌。

委托代理人张文庆,男。

原告冯新爱诉被告安阳市龙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原告分9次为被告装修供应灯具,共计货款76 272元。被告收到灯具办理入库手续并已安装使用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76 2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11月30日与侯运涛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龙腾宾馆大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给侯运涛经营餐饮、住宿、洗浴项目。本院在2014年6月26日对侯运涛的调查笔录中,侯运涛认可其2010年11月份起租赁龙腾宾馆,并认可原告在其租赁期间给其送过灯具,但因原告灯具的质量问题还欠一部分货款未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0月12日,而按照被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协议,龙腾宾馆与侯运涛2012年3月25日才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新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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