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龙民二初字第152-1号 |
原告冯新爱,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宪斌。 委托代理人张文庆,男。 原告冯新爱诉被告安阳市龙腾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原告分9次为被告装修供应灯具,共计货款76 272元。被告收到灯具办理入库手续并已安装使用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76 2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11月30日与侯运涛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龙腾宾馆大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给侯运涛经营餐饮、住宿、洗浴项目。本院在2014年6月26日对侯运涛的调查笔录中,侯运涛认可其2010年11月份起租赁龙腾宾馆,并认可原告在其租赁期间给其送过灯具,但因原告灯具的质量问题还欠一部分货款未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0月12日,而按照被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协议,龙腾宾馆与侯运涛2012年3月25日才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新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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