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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峰、刘锋,李成艳及其辩护人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赵XX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邓XX和赵XX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希腊神话歌厅出来,赵XX在乘邓XX驾驶的红色本田车离开时,被邓XX的妻子李成艳开的银色轿车拦住,李成艳怀疑其丈夫邓XX和被害人赵XX有暧昧关系,李成艳与赵XX发生争吵揪打,后赵XX欲离开,刚上红色本田车,尚未关好车门,李成艳就开着自己的银色轿车从人行道开上路沿,朝停在路沿上的红色本田车前部猛撞过去,赵XX当即从车上摔下倒在地上,李成艳从其身上轧了过去,致使赵XX受伤,2012年10月17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赵XX的伤情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成艳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石XX、常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成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成艳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申安明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2、案发后李成艳家人给了赵XX9.5万元经济补偿;3、李成艳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李成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邓XX和赵XX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希腊神话歌厅出来,赵XX在乘邓XX驾驶的红色本田车(车主为李成艳)离开时,被邓XX的妻子李成艳开的银色轿车拦住,李成艳怀疑其丈夫邓XX和被害人赵XX有暧昧关系,李成艳与赵XX发生争吵揪打,后赵XX欲离开,刚上红色本田车坐到驾驶室位置,尚未关好车门,李成艳就开着银色轿车从人行道开上路沿,朝停在路沿上的红色本田车前部猛撞过去,赵XX当即从车上摔出倒在地上,致使车辆从其身上轧了过去,赵XX受伤,2012年10月17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赵XX的伤情检验,赵XX左髋关节脱位、双侧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5肋骨及右侧第1-6肋骨,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肩胛部上方挫伤、肢体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赵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X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案发后李成艳的丈夫邓XX陆续支付赵XX9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赵XX撤回对李成艳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一)被害人赵XX伤害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

(二)被告人李成艳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证明李成艳的基本情况。

(三)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2】13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赵XX左髋关节脱位、双侧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5肋骨及右侧第1-6肋骨,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肩胛部上方挫伤、肢体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赵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四)光盘一张,证明赵XX指认现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XX的证言,2012年9月17日凌晨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希腊神话歌厅西边五十米左右路南大菜园村口,我女儿赵XX被人撞伤。听赵XX说事发当时她和邓XX在希腊神话歌厅唱歌,邓XX的妻子李成艳知道后就来找赵XX,并殴打赵XX,后来又开车直接撞赵XX,赵XX上邓XX车驾驶室位置躲避,还没来及关车门,李成艳先开车撞邓XX的车,将赵培赵从邓XX的车上震下,李成艳没停车,又直接从赵XX的身上碾过去,结果造成赵XX多处骨折。当天凌晨邓XX在医院先交1000元医疗费,天亮后又交到医院5000元,后来邓XX分两回给了我们九万元,说是给赵XX看病,我就对邓XX说,赵XX借给你35000元钱给我们,邓XX说这些钱里有赵XX的35000元。赵XX被撞伤后,李成艳这方找我们调解过,但没调解成。

2、证人常XX的证言,2012年9月17日凌晨3时21分,我接到邓XX电话说“我让赵XX来歌厅玩,我送她回去途中,被我妻子看见了,赵XX现在被我妻子撞伤后送到医院了,你过来中医院吧”。我到中医院后看到赵XX浑身是血,身上多处受伤,她说是邓XX妻子李成艳用车将她撞伤的。

3、证人邓XX的证言,2013年9月17日凌晨1点多,我和赵XX从希腊神话歌厅出来,因为我喝了酒,让赵XX去开车,我们开车往西走了约二十米,我妻子李成艳开车过来把我们的车堵住,李成艳下车后到我车边,赵XX从车上下来,李成艳对赵XX说“我丈夫成天不回家,半夜三更跟你在一起,你得给我说清”,他们说了一会儿就争吵起来,双方发生揪打,我就对他们说我要走了,李成艳过来拉住不让我走,赵XX就上我的汽车驾驶室里了,李成艳看到后说你还开我的车,李成艳去开她的车堵赵XX开的那部车,李成艳加油朝赵XX开的车撞了过去,两车相撞后,红色锋范车往后弹了一、二米远,然后李成艳的车直接往东冲过去,撞到路边的树上停下了,我过去看到赵XX在汽车边躺着不能动了,我就走到李成艳车跟将他拽下来说“说你闯祸了”,并打了他一耳光,我就赶快打120并叫希腊神话歌厅工作人员把赵XX送到中心医院。我去了医院,见到赵XX的父母,赵XX母亲对我说你们的事已经够丢人了,你赶紧走吧,我就离开了,天亮后我到医院交了一些医疗费。把赵XX送到医院后李成艳害怕躲开了,让我赶紧拿钱找对方调解,我陆续支付赵XX家属补偿费用97000元。我给赵XX的钱李成艳知道,因为李成艳在发生事情前就借给我十几万元,出事后李成艳让我用这些钱赔偿赵XX。李成艳开着一辆银色千里马轿车,赵XX开辆红色本田锋范,车主为李成艳,我把千里马车卖了,本田锋范委托石二X维修。我和赵XX是2012年3月份认识的,我们开始交往,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我和赵XX交往李成艳知道,李成艳在佳禾宾馆门口碰到过我和赵XX一起出来,另外还有两次我记不清什么地方了,另外有时赵XX给我发的一些比较暧昧的短信李成艳也看到过,就这样李成艳认定我和赵XX有关系。李成艳说她当时想将车撞坏,也不能让赵XX开车走。

4、证人徐XX的证言,2012年9月份一天,希腊神话歌厅试营业期间一天凌晨一点左右,在歌厅门口听见邓XX喊“快点过来几个人”,我就喊了两三个人一起过去,在歌厅往西二三十米处,一个女的躺在一辆红色轿车旁边不能动弹,邓XX让把他送医院抢救,120过来后我们几个人把那个女的送到中心医院急救室。

5、证人高XX的证言,2012年9月下旬一天,邓XX给我打电话说他妻子撞伤了赵XX,让我从中间调解,我联系了路XX、邓XX、赵一X、赵二X及赵XX的三姨,听他们说邓XX已在医院支付赵XX医药费9万余元,赵一X要求邓XX再付30万元,但后来没达成协议。

6、证人石一X的证言,赵XX受伤后第三天我到医院,邓XX在,我问赵XX的伤是怎么形成的,邓XX说他妻子李成艳怀疑他和赵XX有不正当关系,跟赵XX生气来,将赵XX撞伤了。又过了几天在医院时,赵XX父亲接到电话说邓XX让去拿钱,我和赵XX父亲赵一X到六路口移动公司门口见到邓XX拿了4万元钱,邓XX说不管花多少钱我再去找钱。

7、证人石二X的证言,2012年9月份一天,邓XX开一辆红色本田锋范车委托我修理,并说该车被撞了,我看到该车左前部有撞痕,保险杠断了,左侧两个门都被撞了,后尾灯也破了。邓XX还让我修理过一辆千里马车,我看车子损坏非常严重,没修理价值,就建议邓XX将车子卖掉,该车右前部撞的很厉害,杠子撞弯了,盖子严重变形,水箱内芯、发动机严重损坏,该车共卖了2800元。

8、证人付XX证言,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们歌厅当时刚试营业,快下班时,听到邓XX在外面喊人,徐XX就喊上我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出去,到歌厅西二三十米处,看到一个妇的躺在一辆红色轿车旁边不能动,邓XX说他被撞伤了,让我们赶紧送他去医院抢救,120过了后,我们几人将该女子送到医院,他家人来后我们就先回去了。邓XX当时还留在医院看护。

三、被害人赵XX的陈述,我和邓XX认识一年多了,两人关系不错,邓XX妻子李成艳怀疑我和邓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我打电话骂我。我和邓XX是朋友关系,他借过我10万元。2012年9月16日晚上10时许,邓XX接我到希腊神话歌厅,和邓XX的朋友聚会到凌晨1时许,邓XX开车送我回家,往西走了不远,邓XX接到李成艳电话,我就下车往西走了十几步远时,一辆银灰色车从希腊神话歌厅西边猛冲过来,超越我后调转车头,车大灯直射向我,后李成艳下车朝我冲过来,朝我扇了几耳光,并对我拳打脚踢,这时有歌厅的工作人员过来劝架,把双方扯开了,我准备回家,刚走几步听李成艳说“撞死你”,接着李成艳上了自己的车并发动着车,我怕他撞我,就扭头往回跑,躲进了邓XX车的驾驶室位,还没顾上关好门,李成艳开车猛撞过来,我被从车上震了下来,我倒地后,看到李成艳的车稍停一下,接着加速从我身上碾了过去,我当时浑身疼痛不能动弹,听邓XX对李成艳说“你闯大祸了”,后我被希腊神话的工作人员用120车送到医院。后来调解的事是我母亲石XX出面谈的。

四、被告人李成艳供述,2011年农历腊月我和邓XX举行了婚礼,2012年4月我发现邓XX手机上有和赵XX联系的暧昧短信,在QQ上也有不正常的聊天记录。2012年暑假前一天夜里在我家楼下见邓XX和赵XX抱在一起。2012年暑假当中一天傍晚,我在西环路一家宾馆门口碰到邓XX和赵XX一块从宾馆出来。2012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邓XX还没回家,我开车到希腊神话找他,在歌厅门口看到邓XX和赵培在我家那辆红色本田锋范车上坐着,就到车上同赵XX吵起来,在车上就打起来,后我们三人下到车外面,我和赵XX又打了起来,赵XX把我的上衣也撕扯了,邓XX把我们扯开,我就在那里哭闹,当时想把车毁掉,我不叫邓XX开我的车去鬼混了,红色本田车在人行道边的台阶上头朝西停着,我的银色轿车在人行道上,我开车上了台阶朝本田车头方向撞过去,由于车速过快撞到树上才停下来,当时我的头撞到车上起了个大包,头脑不清,怎么下车的也不知道,只知道邓XX说我闯祸,把赵XX撞伤了,随后邓XX找人将赵XX送到医院,我一个人回家了。我撞车时不知道赵XX在什么位置。

上述证据经本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申安明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赵XX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李成艳家人给了赵XX9.5万元经济补偿,李成艳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李成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虽然赵XX提出邓XX给其的9.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其与邓XX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且邓XX的证言也证明其向赵XX及其家属支付的钱是李成艳让其赔偿赵XX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XX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成艳具有故意杀人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