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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群山、张整、何某某、杨某、杨某某、郭中亮、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富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刘明月,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献华,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群山、张整、何某某、杨某、杨某某、郭中亮、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原审被告艾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群山、张整、何某某、杨某、杨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72 379.01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开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杨群山、何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新军,被上诉人郭中亮,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刘明月,原审被告艾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郭中亮驾驶豫L0950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南五路时,与受害人杨某甲驾驶的豫AC231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2014年1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中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杨群山、张整系受害人杨某甲父母,何某某系受害人杨某甲配偶,杨某、杨某某系受害人杨某甲的女儿。

被告艾献华将其所有的豫L09506号车挂靠在被告宏升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郭中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郭中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艾献华承担赔偿责任;豫L09506号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即被告艾献华和被挂靠人即被告宏升公司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豫L095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对该部分损失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艾献华、宏升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按六个月计算,为18979元。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杨群山、张整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年的标准,根据杨某、杨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抚养人人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548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23440元。

五原告称受害人亲属10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9天,主张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损失5040元,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与事故地点的距离,五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万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其车辆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601459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91459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147437.7元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共应向五原告赔偿257437.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群山、张整、何某某、杨某、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二十五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七角。二、驳回原告杨群山、张整、何某某、杨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杨群山、张整、何某某、杨某、杨某某承担一百一十二元,被告艾献华、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肇事司机驾驶不符合后防护装置标准的重型货车上路运输,违反道交法规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将此种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享有商业险拒赔的权利;2、死亡赔偿金应当采用农村标准。受害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家庭户口,虽然其生前办理有暂住证,但该暂住证已过期;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支持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群山、张整、何某某、杨某、杨某某答辩称,豫L0950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该车后防护装置在事故发生时与投保时是一样的,保险公司如果能够证明后防护装置在事故发生时与投保时不一样,才能拒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杨某甲在郑州居住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杨某、杨某某均系杨某甲的孩子,被抚养费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中亮及原审被告人艾献华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通过年审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艾献华将其所有的豫L09506号肇事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豫L09506号车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拒赔权利的理由,经查,豫L09506号车在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豫L09506号车后防护装置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后防护装置进行了改动,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受害人杨某甲在城市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均系杨某甲的未成年子女,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杨某甲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及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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