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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命、联通上蔡分公司因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命,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148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命,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148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蔡分公司)。

代表人陈文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命、联通上蔡分公司因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命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诉人联通上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党朝阳同陈新年雇佣工人在上蔡县某村伐树时,因树头挂着树下面的一根钢丝拉线,造成附近一水泥线杆倾斜,陈新年让党朝阳前来处置。党朝阳到现场后,其让李命、李玉先去抱电线杆周围的玉米杆,后电线杆倒地,将原告李命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 3年1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70925. 28元;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3439元。201 3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命的伤残等级为ⅡI级(三级);2、被鉴定人李命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同时经鉴定,李命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贰人护理)。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查,引起事故发生的电线杆系上蔡县党店电信所于2000年埋置于事故发生地点,后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管理、使用。另查明,断裂的电线杆东北面存在陈旧性裂痕。党朝阳、陈新年已赔偿李命各项费用19.5万元。又查明,李发财系原告李命之父,生于1935年10月6日,张趁系李命之母,生于1935年8月22日,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作为国家的电信业务企业,在道路上方架设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应对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管理、维修,以防止、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且疏于管理、维修,致使电线杆出现裂痕,在遭遇外力时引起电线杆倾倒,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命在明知电线杆已倾斜的情况下,仍去挪动线杆下的堆放物,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党朝阳、陈新年在伐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起线杆倾斜,且让原告搬运线杆下的堆放物,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存在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74364. 28元(70925. 28元+3439元);2、误工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7524. 94元/365天×170天=3504. 7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 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 94元/365天×59天=1216. 36元;后续护理费,结合原告李命的年龄及护理级别按1 0年计算,即7524. 94元/年×10年×80%×2人=12 0399. 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59天×30元/天=17 70元;5、营养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即59天×20元/天=118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 94元/年×20年x 80%=120399. 04元;被抚养人李发财、张趁的生活费分别为5032.14元x5年×80%÷2=10064. 2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以800元为宜;8、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支出的发票数额确定,即12 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命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40000元为宜。上述9项,共计384962. 0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于201 3年3月6日的检查费1 05元,姓名系李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4962. 04元的30%,即115488. 61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 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李命负担1161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负担2515元,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

宣判后,李命及联通上蔡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命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联通上蔡分公司支付其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足抚慰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另外,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未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通上蔡分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有证据证明致使李命伤害的电线杆归其管理和使用,也没有认定电线杆存在陈旧性裂痕,且李命伤害系由党朝阳、陈新年等人伐树造成的,二人已经赔付了李命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李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命因电线杆断裂、倾倒砸伤致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联通上蔡分公司应否对李命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蔡县党店镇大代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证处对杨得民证言的公证、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证人证言,认定该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为联通上蔡分公司,证据充分。作为电线杆的所有、管理和使用人,由于对该电线杆检查管理不够,在电线杆未使用情况下,且该电线杆出现裂痕时,应当及时拆除有隐患的电线杆,以防止电线杆倾倒,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联通上蔡分公司放任了这种行为的发生,未尽到责任,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李命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命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联通上蔡分公司支付其的精神抚慰金,不足抚慰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因李命在明知电线杆已存在安全隐患,仍在其下面实施行为,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案情,对李命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命上诉称原判未予支持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不当的问题。因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命和联通上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上诉人李命负担1161元,联通上蔡分公司负担2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赵  严  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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