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珍,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琼,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可与被上诉人侯国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王可向侯国珍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侯国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4月21日还款。后王可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侯国珍诉至法院,要求王可偿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可欠侯国珍借款30000元,有其为侯国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侯国珍要求王可偿还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侯国珍要求王可支付逾期利息,予以准许,但侯国珍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0000元,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国珍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侯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可负担750元,侯国珍负担50元。 王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侯国珍诉称王可欠其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王可推脱至今未还,缺乏证据证明;2、由于侯国珍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催告行为,所以不予支付逾期利息。且协议中对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借款利息。 侯国珍答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侯国珍多次催要,王可均不予理睬;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双方之间利息的判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可借侯国珍5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可还款20000元后,仍下欠30000元,故王可应予偿还侯国珍欠款3000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侯国珍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王可上诉称侯国珍催要欠款缺乏证据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不予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上一篇:偃师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