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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喜龙、李俊青与被上诉人武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龙,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龙,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青,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艳芹,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喜龙、李俊青因与被上诉人武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2013)中民二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龙、李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杜青波与被上诉人武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杨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李喜龙、放贷人武艳芹和担保人李俊青签订《贷款协议》,内容为:“本人李喜龙,身份证号411024198602115572,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现将自拥有的位于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府7号楼3单元19层西侧W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1201151265号,房屋作抵押,特向武艳芹,身份证号410928197501085721,借款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5%每月支付,在款项未还清之前,本房屋户主无权转让、转卖、赠与等,本人自愿遵守本协议,到期如不清所借款项,推迟两个月后还未还清借款,武艳芹有权自行变卖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府7号楼3单元19层西侧号房产,户主要无条件提供各种变卖房产证件,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借款人李喜龙,放贷人武艳芹,担保人李俊青,2012年12月15日。”李俊青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李喜龙房屋贷款)。武艳芹陈述称根据李俊青要求本案借款打给了朱现军,李俊青和朱现军经营石子生意。

武艳芹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李喜龙偿还武艳芹借款50万元及利息13125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按照月息2.5%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以后发生顺延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李俊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喜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武艳芹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同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俊青对该贷款协议的签署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贷款协议系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贷款协议签订后,武艳芹按约将50万元借款提供给李喜龙、李俊青,由李俊青出具收条,武艳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因贷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武艳芹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已给予李喜龙合理的还款期限,李喜龙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武艳芹按照约定的月2.5%主张自提供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俊青为担保人,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李喜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俊青辩称其不认识武艳芹,且借款打给了案外人朱现军,不应该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李俊青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该借款,武艳芹提供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款项转给了案外人朱现军,只能说明李俊青和朱现军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存在纠纷是另案处理问题,因此李俊青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李俊青辩称签订贷款协议时武艳芹不在场,对此持有异议,该院认为武艳芹持有其签名的协议原件能够确认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武艳芹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李俊青对李喜龙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13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633元,由李喜龙、李俊青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喜龙、李俊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的规定,应该由李喜龙、李俊青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中原区法院没有相应的管辖权;2.本案的借款人即李喜龙没有收到武艳芹任何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人系李喜龙、放贷人是武艳芹、担保人是李俊青。李喜龙是否收到五十万元钱,应该由李喜龙本人确认,而不是他人。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李喜龙没有收到放贷人任何款项,也就意味着说本案的贷款协议根本没有履行;3.本案的担保人李俊青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武艳芹又把五十万元贷款打给朱现军,借款是朱现军和武艳芹之间的事情,与李喜龙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的武艳芹是放高利贷的,其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5%远远超过银行的贷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息2.5%的标准支付”是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艳芹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武艳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艳芹答辩称:1.李俊青、李喜龙是父子关系,二人长期居住生活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内,因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李俊青、李喜龙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李俊青、李喜龙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武艳芹与李喜龙、李俊青之间的贷款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内容明确具体,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俊青向武艳芹出具收条的行为,证明武艳芹已经全部履行贷款协议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3.借款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李俊青、李喜龙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及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与2013年7月19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李俊青、李喜龙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焦点系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李俊青、李喜龙是父子关系,且父亲李俊青为其子李喜龙借款提供担保。李俊青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五十万元,该数额与涉案贷款协议数额相同,同时考虑到二人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贷款人武艳芹业已履行贷款义务并无不当,借款人李喜龙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因李俊青、李喜龙一审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出庭应诉,所以,李俊青、李喜龙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喜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3元,由上诉人李喜龙、李俊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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