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汤新成与被告李新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汤新成,男。 委托代理人邬集体,男。 被告李新岭,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新成与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汤新成,男。

委托代理人邬集体,男。

被告李新岭,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新成与被告李新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成及委托代理人邬集体、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3日,原告汤新成撤回了对肇事司机陈晏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16时许,陈晏岭驾驶豫AM5360、豫AK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137km+300m路段时,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汤新成驾驶的豫H73159号、豫HW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天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新成和乘车人范永富、苏晓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晏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晏岭系被告李新岭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新岭所有的豫AM5360、豫AK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前期的费用已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现就涉及伤残赔偿等部分予以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742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营养费3850元;4、误工费94804.30元;5、护理费34051.68元;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821元;9、后续治疗费4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十项,共计248980.7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2)舞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予以处理,有关案件的事实部分已得到确认。

2、医疗费共计47428.53元。

(1)、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第二次手术前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票据5张(100元+90元+400元+10元+95元),附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共支出检查费695元;

(2)、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明、以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2810.83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支出检查费146.80元(140元+6.8元)。

(3)、原告在孟州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622.90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233元(118元+115元)。

(4)、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检查费920元。

3、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营运车辆驾驶资格,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运输行业标准44421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共计779天,为94804.30元。

4、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西田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孟州市韩愈花园居住,原告及妻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或参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病情一直未好,整日卧床,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洛阳正骨医院术后半年,计385天;又因在洛阳正骨医院需2人护理,再加43天,总计428天。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428天为34051.80元。

5、司法鉴定书、内固定物取出的参考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500元,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821元。

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原告所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均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确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原告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等疾病,不排除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第一次判决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天数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左转子骨受伤最高不超过270天,且应当减去第一次判决的6个月。两次住院的护理人数应按1人护理为宜,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最高不超过6个月,第一次判决时已处理过,原告此次再请求营养费3850元,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鉴定时的检查费920元属鉴定费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李新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法律义务(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新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计29041.4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赔偿已为苏晓超所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计5026.60元。以上共计580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汤新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359.54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开具施救费票据的税费计151070元;赔偿已为苏晓超所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444.57元。以上共计184874.11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又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695元(票据5张、附诊断证明书5份)。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更换内固定并髌骨植骨术”,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3670.83元(原告仅请求42810.83元)。该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诊2次,花费146.80元(票据2张)。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入住孟州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左股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622.90元。出院后,原告再次到孟州协和骨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33元(票据2张)。原告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予以计算。2014年6月20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舞阳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一份: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500元左右。原告为做鉴定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的参考意见,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920元。被告李新岭系豫AM5360、豫AK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晏岭系被告李新岭所雇佣的司机。豫AM5360、豫AK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7日零时至2012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另查明:(2012)舞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中:营养费支持180天,误工费支持180天、护理费支持180天。

本院认为:(2012)舞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适用于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产生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关于门诊费用是否为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所需的问题,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外伤所用,该部分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原告作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920元,不属于鉴定费,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实际花费虽为43670.83元,但原告仅请求42810.83元,本院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请求予以支持。故医疗费695元+42810.83元+146.80元+1622.90元+233元+920元+4500元为5092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6)天为1470元。3、关于营养费3850元的问题。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最多支持18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宜。故营养费10元/天×(43+6)天为490元。4、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959天(含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的180天),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所受伤害仅需赔偿270天,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骨不愈合)、治疗经过等考虑,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可截止到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终结后再延长6个月为宜(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但第一次起诉时已计算过的180天应予扣除。故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年×(654-180)天为57686.45元。5、关于护理费。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认可护理费可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部位考虑,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与误工费的期间一致为宜。有关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时的护理问题,因该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需2人护理,本院对该护理证明予以采信。故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年×(654-180+43)天为31725.43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问题,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系数为12%,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2%为53755.27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李新岭所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计204855.68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AM5360、豫AK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又因陈晏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50667.15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2888.53元。对被告忻州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新岭予以赔偿。被告李新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自愿撤回对肇事司机陈宴岭的起诉,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新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50667.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新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2888.53元。

三、被告李新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新成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汤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原告汤新成负担642元(已缴纳);被告李新岭负担43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春  霞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