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53号 |
原告焦蕊婉,女。 委托代理人何克石,男。 委托代理人张慧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来,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蕊婉与被告张新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蕊婉的委托代理人何克石与张慧兰、被告张新来、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张新来驾驶豫LL013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十路与舞阳县姜店乡姜塘路交叉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焦书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焦书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焦书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新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书祥不负事故责任。豫LL01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3、丧葬费18979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中,2、3项仅请求110000元。 被告张新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请求赔偿的事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豫LL0139号小型客车是被告张新来的儿子张守信购买的车辆,并以张守信的名义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受害人焦书祥(生于1945年1月20日)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7299.68元。受害人焦书祥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058元。受害人焦书祥生前独自一人生活,父母已故,无妻子儿女。焦书祥共姐弟四人,大姐与三姐已去世,现仅有二姐焦蕊婉尚在。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并表示对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舞阳县姜店乡焦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焦书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张新来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张新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书祥不负事故责任。焦书祥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父母已故且无妻子儿女存在的情况下,其尚在的二姐焦蕊婉以原告的身份予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当庭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豫LL0139号小型客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蕊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并表示对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予以放弃,原告的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蕊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张新来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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