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418号 |
原告赵某,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6月26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结婚不久原告怀孕,被告不过问,原告一直居住娘家,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要求离婚,婚后儿子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新婚20天被告不幸出车祸,从此以后原告在父母驱使下一直住娘家不回,被告出院后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多次拿着礼品看望原告,原告还是不回。自从有了孩子之后,每次去看望孩子,原告不和被告同室居住,每次回来打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并给原告买金手镯。结婚时,被告及家人在原告身上花掉大量的费用。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感情破裂,婚生儿子随谁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都有什么。 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居两年不是事实,被告经常去看望原告及孩子。 针对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辩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7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10月29日生一儿子取名林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的差异,发生过纠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至今三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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