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秦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MB3556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856KM+300M处,因遇情况处置不当,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22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俊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死亡证明、到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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