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份,被告人裴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急于购买住房的信息后,谎称自己能够以6万元的低价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从陕县惠能电厂购买职工集资房,被害人张某某于2005年6月初主动向裴某某交付6万元购房款。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问,被告人裴某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在2010年2月份伪造了一份陕县惠能电厂收取6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交给被害人张某某,以证明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某购房。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于2013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退赔协议,已向被害人退赔9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文某、刘建某、王广某、张某华、刘某勋、郭忠某、薛占某、张某萍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据复印件、证明、收据照片、退赔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的已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主动对被害人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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