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马桂芳与陈振、袁新奇、王海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马桂芳,女,196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陈振,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新奇,身份信息同被告袁新奇。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马桂芳,女,196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陈振,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新奇,身份信息同被告袁新奇。

被告王海尤,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新奇,身份信息同被告袁新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桂芳与被告陈振、袁新奇、王海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千、被告袁新奇及被告陈振、王海尤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帅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桂芳诉称,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陈振驾驶豫GTC217号捷达牌出租汽车在新乡市和平路红旗消防队门前路段,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陈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新奇本案豫GTC217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海尤是本案豫GTC217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是豫GTC217车的交强险赔偿义务人。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12周,实际务工6个月。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收到严重损坏,被告方负有修理赔偿义务却至今未予修理。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振、袁新奇、王海尤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5.10元、原告误工损失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5元、电动自行车的车损1500元,以上合计金额33540.1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实际应再支付18540.1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前项诉讼请求,在“理赔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车辆损坏赔偿款1500元、第三人责任险18595元,以上合计18540.1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保基础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相应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约定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振、袁新奇、王海尤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5日,在本市和平路红旗消防队门前,陈振驾驶豫GTC217号轿车进出道路时与马桂芳驾驶的沿和平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桂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桂芳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桂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44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确认原告马桂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3445.1元;误工费9166.7元【按原告马桂芳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计算其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26天和出院后12周即84天(按原告提交的康复医嘱计算出院后误工12周)】;护理费2068.7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局工资29041元/年,按原告住院天数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期间26天,每天15元);交通费55元。马桂芳的上述损失共计25125.5元。

另查明,陈振驾驶豫GTC21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豫GTC217号轿车驾驶人陈振是雇员,袁新奇是雇主。被告陈振向原告先行赔偿15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陈振、袁新奇、王海尤提交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原告马桂芳的陈述认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振驾驶的豫GTC21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芳2129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66.7元、护理费2068.7元、交通费55元)。下余3835.1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振承担100%,原告马桂芳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振是被告袁新奇的雇员,故被告陈振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袁新奇承担)。被告陈振驾驶的豫GTC21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芳3835.1元。因被告陈振向原告马桂芳先行赔付15000元超出其应担的数额的部分15000元,原告马桂芳应返还给被告陈振1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马桂芳的款项中扣除15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振,原告马桂芳不再分别向被告陈振返还15000元。原告马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芳10125.5元。

二、驳回原告马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袁新奇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