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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豫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方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瀍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洛阳豫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坡,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瀍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洛阳豫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坡,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方卫,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住偃师市。

原告洛阳豫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宾馆)诉被告黄方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雅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美宾馆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坡、张红艳以及被告黄方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美宾馆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属于自己的位于豫美宾馆大门西侧营业房(从东数)第一间及后院仓库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房租为900元,付款办法为每季度末的最后一天收下一季度的租金。如有违约按日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期内被告按约定交付了租金。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未交付第二季度的租金,为此原告在2014年5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与其续租,并通知被告在三日内返还原告的出租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2、判令将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豫美宾馆大门西侧营业房(从东数)第一间及后院仓库一间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40元(2014年4月1日至5月8日),并承担滞纳金2166元(1140×5%×38=2166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黄方卫辩称: 2014年第一季度我已经交房租了,后来我找到豫美宾馆的主任要交第二季度房租,但其提出等待豫美宾馆与我续签合同后再交,我一直等着与原告签合同,但现在没有看到2014年租赁合同,所以第二季度房租到现在没有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豫美宾馆与被告黄方卫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豫美宾馆大门西侧营业房(从东数)第一间及后院仓库一间租赁给乙方,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房租共计9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一季度房租及2013年四季度水电费32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豫美宾馆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三日内(5月8日前)交回房屋,并清缴所欠房款。现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2、判令将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豫美宾馆大门西侧营业房(从东数)第一间及后院仓库一间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40元(2014年4月1日至5月8日),并承担滞纳金2166元(1140×5%×38=2166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9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豫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方卫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方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美宾馆大门西侧营业房(从东数)第一间及后院仓库一间腾空交给原告洛阳豫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黄方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豫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按每月900元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黄方卫将承租房交给原告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方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方卫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 雅 然

                                             二零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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