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九初字第15号 |
原告李晓世(又名李继东、李东东),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武,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万英,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旺,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张村3组。 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洛神路西段新新村2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娟,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泽民,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董春花,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温占锋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利霞,女,198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桃利,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晓世诉被告何万英、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董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被告何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旺,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董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世诉称,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必要购物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04467.82元。2.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 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万英、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万英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诉求,超出法律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何万英的答辩意见。 被告董春花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其继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温占锋死亡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我没有继承其任何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占锋存在遗产,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温占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是我作为其近亲属应得的赔偿,是对其损失的法定赔偿款和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补偿,不属于温占锋的遗产,故我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董春花之子温占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李晓世)沿火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龙村桥南路段,遇情因措施不当倒地后与对向被告何万英驾驶的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温占锋死亡、李晓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万英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结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地址错误),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占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万英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晓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世被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大面积皮肤缺损、桡骨小头撕脱骨折;2.左肱二头肌肌腱撕脱;伸肌群起始部撕脱、挫裂伤;3.左肘部血管、神经挫伤;4.左尺骨小头骨折;5.左腕部皮肤挫伤;6.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7.左手皮肤裂伤;8.头部外伤、脑震荡;9.额面部皮肤裂伤。住院2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5304.59元(包括门诊花费1910.43元)。2013年10月27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伴血管神经损伤术后;2.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头面部开放伤术后。住院19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11841.69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2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门诊花费374.03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李晓世的伤残等级,受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晓世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 李晓世左上肢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李晓世在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放射费65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万英交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12000元,原告李晓世取走3000元。事故车辆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何万英从邢留柱处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万英,何万英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李晓世有一个兄弟温亚东,其父李卫星于1959年1月1日出生,其女儿李亦凡于2014年1月16日出生。 2014年1月2日,原告李晓世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偃民九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原先李晓世支付申请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世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温占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何万英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晓世无责任。2.①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病情情况、出院时情况、支付住院费3394.16元;②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病情情况、陪护情况、出院时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支付住院费11841.69元;③门诊票据16张,证明原告门诊花费3178.46元;④偃师市医院门诊部商店购物证明3张,证明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购买医疗必须品花费89元。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工资条2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4. 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7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其伤残等级情况。5. ①洛阳市摩托车专业市场海达车行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购车3200元;②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出厂时合格;③圣源车队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10元;④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40元。6.交通费收据2张、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情况。7.户口簿1份、李卫星及王艳飞身份证各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何万英、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董春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春花之子温占锋与被告何万英发生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温占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万英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晓世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温占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董春花辩称温占锋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而温占锋死亡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占锋存在遗产且董春花继承有温占锋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春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万英于2012年12月份从邢留柱处购买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2013年4月份该车年审时,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材料,由此可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万英,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何万英将该车挂靠在自己名下运营,故被告何万英应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何万英作为实际车主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被告何万英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二个受害人每人一半)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被告何万英承担50%为宜,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何万英的5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750.31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购物费8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在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根据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5166.67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系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14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630元、21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来计算为:7524.94×20年×11%=16554.87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李亦凡的生活费4981.8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李卫星的生活费,因李卫星未年满60周岁,原告要求支付李卫星的生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放射费654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票据仅有499元,故其交通费应认定为499元;车损64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停车费41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656.83元,其中由被告何万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半)先行赔偿61000元,余款15656.8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何万英承担50%计7828.42元,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7828.42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取走的3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万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半)赔偿原告李晓世58000元。 二、被告何万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7828.42元,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晓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李晓世承担885元,被告何万英承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李宏涛 人民陪审员:王玉合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周亚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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