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廷江,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廷江组织工人在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矿区一无证金矿内,使用从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炸药非法开采金矿。2013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对李廷江的非法金矿进行查处,查获炸药7公斤、雷管2枚。经鉴定: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廷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坑口转让协议、国土资源所证明、抓获经过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爆炸物数量、悔罪表现等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廷江开采金矿系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廷江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虽经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无法查证属实,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举报向其提供炸药的员某某的炸药是从员三某、员红某手中购买,具有真实可信性。首先被告人开采的坑口是从员福某等人手中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员福某等人从2012年8月份在该坑口非法采矿,到2013年4月1日将该坑口转让给被告人,开采的八个月中,将坑口掘进了70多米,必然涉及使用炸药的问题;其次给被告人提供炸药的员某某在逃,员中让是否从员三某、员红某手中购买炸药的问题尚不能完全查清,员三某、员红某的否认并不能洗脱其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嫌疑。因此对被告人量刑时,请酌情考虑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判处刑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廷江组织工人在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矿区一无证金矿内,使用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炸药非法开采金矿。2013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对李廷江的非法金矿进行查处,查获炸药7公斤、雷管2枚。经鉴定: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被告人李廷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廷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犯罪前科。 2、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在举报人朱某某的带领下,在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矿区李廷江开的矿洞里检查出两包半炸药(一包20管,半包7管)、两枚电雷管,民警随即对爆炸物进行扣押并当场将被告人李廷江抓获并传唤至西张村派出所。 3、坑口转让协议。证明:员富某、员红某、员三某将位于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坑口以12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李廷江。 4、陕县国土资源局西张村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西张村镇白草村谢家洼组一处矿井为非法开采,该矿座标为3828902、523281该矿在崤山金矿范围内十余米处,无正规开采手续。 5、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在被告人李廷江开采的矿洞内发现电雷管和炸药。 6、被告人李廷江书写检举信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廷江检举范某某选金的磨上存有一盘火线;检举员海某屋里存放有火线、雷管、炸药;检举其涉嫌储存的爆炸物由员某某提供,员某某的炸药由员三某、员红某提供。 7、被告人李廷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廷江在范某某的磨上进大门右手第一间小屋的床板下边发现一盘火线。2013年11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廷江和员某某一块去员海某家里玩,员某某从员海某家里取雷管,被告人李廷江站在门口时发现,员海某家进大门右手第二间小屋里放着爆炸物。员某某给被告人李廷江送炸药的头一天下午约6点钟左右,在员某某家里,被告人李廷江看见员三某、员红某把这些炸药、雷管和线都给员某某了,当时员红某给员某某说,这些东西是从炸药库里边批出来的,然后被告人李廷江就回家做饭了。 8、员海朝询问笔录。证明:员海朝家里没有储存爆炸物,员海朝不认识被告人李廷江,员中让没有在员海朝家里要过雷管。 9、员三中询问笔录。证明:员三中和员红朝没有往员中让家里送炸药、雷管、火线,也没有单独给员中让送过爆炸物品,被告人李廷江用的爆炸物品从哪里来的不知道。 10、员红某询问笔录。证明:员红某和员三某没有给员某某送过炸药、雷管,也没有单独给员某某送过爆炸物品,被告人李廷江用的爆炸物品从哪里来的不知道。 11、搜查证。证明:公安机关对员海某家进行搜查。 12、被告人李廷江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材料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李廷江揭发他们犯罪的三条线索,均无法查证。 13、员某某在逃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至12月犯罪嫌疑人员中让为被告人李廷江在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开的矿口提供炸药9包、8枚电雷管、9米火线,供被告人李廷江开矿使用。对员中让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拘留证签发日期2014年1月3日,现刑拘在逃。 14、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38分,按照群众举报线索到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村被告人李廷江非法开采的金矿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李廷江金矿巷道里当场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2袋零7管,共计7公斤,雷管2枚,当场将爆炸物品予以提取扣押,并在矿山工人朱某某、王某某见证下随机抽取一管炸药连同2枚雷管共同作为检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进行爆炸实验。 15、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李廷江持有的炸药3袋(2袋40管,半袋7管),电雷管2枚。 16、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证明:2013年12月19日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民警在市区黄河边对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送来涉案炸药做爆炸性实验。取送检炸药样品50g与送检雷管相结合,埋入20cm深的沙土中。点火引爆后,炸药完全爆炸,并形成一个直径为60cm,可见深度为16cm的爆破漏斗。实验结论为送检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 17、光盘1张。证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人李廷江开采的金矿矿洞内查获炸药及雷管2枚,经称重炸药7公斤,在见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见证下随机抽取1管炸药、2枚雷管。 1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其和黄某某一起到西张村镇谢家洼被告人李廷江开的矿洞里干活,当时说好每月8000元工资,干了一个月被告人李廷江没有给朱某某开工资,朱某某就到派出所举报被告人李廷江私藏并用爆炸物和雷管的情况,朱某某带领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李廷江开的矿洞里把剩下的两包零七管炸药大约七公斤炸药和2枚雷管从矿洞里取出来了,当时被告人李廷江就在场,并承认矿洞里拿出来的炸药和雷管就是被告人李廷江开矿使用剩下的东西,其和黄某某在矿山上负责打钻,被告人李廷江负责保管爆炸物和用炸药。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11月15日到西张村镇被告人李廷江开的矿洞里干出渣的活,爆炸物是被告人李廷江保管的,都放在矿洞子里边,矿上的爆炸物是被告人李廷江自己用的。 2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11月10日在西张村镇谢家洼被告人李廷江开的金矿上拉架子车出矿渣,打钻是老黄和老朱,放炮是被告人李廷江自己放,爆炸物品都是由被告人李廷江自己保管的,爆炸物品就放在矿洞里面,其在洞里看见过2件多炸药,检查时派出所民警同被告人李廷江、老朱一起进洞了,过了会被告人李廷江拿了2包多炸药与民警从矿洞里出来了,炸药大概有7、8公斤。 2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谢家洼被告人李廷江的矿口干活是姓黄的四川人介绍的,被告人李廷江开的矿口没有其他人合伙,也没见过相关采矿的手续,开矿的所有开销都是被告人李廷江出的,其在矿上见使用过几天的炸药和雷管,还有一点火线不多,炸药、雷管、火钱都是炸矿洞里边的大石头,工人需要用时都是被告人李廷江给的。具体多少炸药、雷管,从哪里买来的其都不知道。 2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廷江是石某某的丈夫,被告人李廷江在2013年4月份前后经员某某介绍掏了12万元买的员三某在谢家洼的一个矿洞,当时签了份合同,合同上写了先给付6万元,后期还了4万元,还差2万元没有给,被告人李廷江开矿挖矿渣,石某某在矿上给工人做饭,炸药和雷管石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来的。 23、证人员福某、员红某、员三某证言。证明:员福某和员三某、员红某,于2012年7、8月份在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开矿,员红某和员三某在山上招呼,员福某很少在山上,这个矿洞是一个废弃的坑口,没有合法的手续,后来因为赔钱,三人就在2013年4月份把矿洞转让给了被告人李廷江,还签了协议约定坑口转让费12万元,被告人李廷江先付了6万元,后来被告人李廷江又付了4万元。 24、被告人李廷江供述。证明:其是经员某某介绍于2013年4月1日以12万元买的员福某、员红某、员三某三人合伙开的位于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矿洞,实际支付10万元转让费,当时签协议时员三某说有手续,但其一直没见手续,其想着应该有手续。其开矿用的9包炸药和8个雷管都是员某某买的,开矿期间用了些,剩下2包半炸药和2个电雷管,员某某买来的炸药和雷管都在谢家洼矿口交给被告人李廷江的,被告人李廷江都放在矿洞里边,用的时候从洞里边直接取。在矿上负责爆破安装炸药的是朱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储存的爆炸物用于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够认罪伏法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廷江从事的是非法采矿活动,并非正常生产需要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储存爆炸物,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揭发他人三场犯罪线索,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公安机关调查,均无法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廷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二、查获在案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郭保峰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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