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335号 |
原告翟远坤(又名翟边江),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菅娜,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翟远坤诉被告刘磊、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在睢县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二被告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刘磊欠原告现金20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刘磊现金20万元,被告刘磊于2012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0万元的条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磊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磊应按期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磊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菅娜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被告刘磊、菅娜虽然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磊借款20万元用途去向不明,是否用于家庭,是否属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菅娜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翟远坤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翟远坤对被告菅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王凤伟 审判员:赵根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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