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庆林,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庆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路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5时许,在林州市合涧镇东南线与通往桂林镇的交叉口路段,被告人路庆林驾驶豫E49859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往东转弯时与被害人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路庆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XX、付一X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路庆林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告人路庆林家属与付XX近亲属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付XX近亲属对路庆林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庆林供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等证据、补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路庆林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路庆林庭审中悔罪,且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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