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6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现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8时40分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与东外环交叉路口,被告人李现军驾驶无号牌(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靳X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使靳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现军弃车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院鉴定,靳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现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李现军就民事部分与靳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靳XX家属的谅解。李现军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现军的供述、证人李X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李现军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现军庭审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