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8号 |
原告王运生,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洪河屯乡。 被告张振海,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北郭乡。 被告邯郸市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西马堤东头南侧。 原告王运生与被告张振海、邯郸市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运输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海、被告通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生诉称,201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09)殷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振海、通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各项损失109 856元。判决生效后,其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局派执行员进行了执行。其认为由于本院执行员执行不力,导致该案长期得不到执行。同时该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拿出两张材料让其签字,其提出要看材料内容被拒绝。但听说执行回来一部分钱便在材料上签了字。签订后执行员就给其49 000元,其拿到49 000元后,就向执行员询问何时把剩余6万多元执行回来,执行员告知其剩余 6万多元不再执行,因为其已签字同意。其认为签字内容是在胁迫、欺骗基础上签字的,应认定无效。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代理人刘建华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海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通盛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运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被告张振海、通盛运输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运生121 000元;二、被告张振海应赔偿原告王运生146 070.43元的80%即116 856.3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 000元,余款109 856元由被告张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告邯郸市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王运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运生与被告张振海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张振海欠王运生赔偿款109 856元,张振海一次性给付王运生49 000元,余款王运生自愿放弃,王运生不再追究邯郸市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二、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三、(2009)殷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四、以上内容王运生同意,并同意由刘建华代签协议;五、执行费由张振海负担。”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运生领取执行款49 000元。庭审时,原告王运生陈述其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而是被骗签字的,实际执行款项还没有一半,原告王运生认为所签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应该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运生提供的证据:1、判决书一份;2、裁定书一份;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运生与被告张振海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王运生的起诉属于一事重审,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运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王运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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