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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与马玉龙、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志诉被告马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马玉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诉称,2012年11月7日7时,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被告马玉龙驾驶豫GTC237号轿车与原告程志驾驶的豫GX47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程志的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据查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各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6009.9元(扣除被告马玉龙已垫付的35395.18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玉龙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再决定是否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

原告程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3、医疗费票据5张,计25395.18元,费用清单一套;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中本复印件一份;5、工资表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6、护理人员工资表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7、刘堤村委会证明一份,程玉贵、祁秀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程梦真户口本,证明程玉贵、祁秀芳系夫妻,共有3个子女,程梦真系程志的未成年子女;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600元。

被告马玉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请假期间的工资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3000元,被扶养子女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父母需扶养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被告马玉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7时,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被告马玉龙驾驶豫GTC237号轿车与原告程志驾驶的豫GX47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玉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程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状骨及内侧楔骨骨折;3、头皮裂伤;4、右足皮肤缺损。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花费住院费用24266.13元,支出门诊费用1129.05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5395.18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程志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志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经查明,被告马玉龙已先行支付原告程志39500元。

又查明,被告马玉龙所驾驶的豫GTC23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程志父亲程玉贵(1941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祁秀芳(1942年9月2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程志、次子程强、女儿程平;原告程志女儿程梦真1998年9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玉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志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程志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程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程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3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58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58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平资300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6日共计151天,误工费为3000÷30×151=15100元;以护理人员李金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40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58天,护理费为2240÷30×58=4330.6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计算,为20442.62×20×10%=40885.24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原告程志需支付程玉贵、祁秀芳、程梦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6/8×5+3/8×1)×5032.14×10%=4088.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4973.85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4330.67元、残疾赔偿金4497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8004.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6555.1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4559.7元;因被告马玉龙为原告垫付39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马玉龙。对于原告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各项损失55059.7元;

二、驳回原告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程志负担240元,被告马玉龙负担121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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