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结实,曾用名徐结石,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之长,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泌阳县天佑石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电业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上诉人徐结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上诉人牛之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牛之长系泌阳县天佑石材厂的业主,该石材厂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该石材厂位于泌阳县春水石材区内,原进入石材厂的高压线路下面生长有树木,造成该高压线路经常因短路断电,致使石材厂不能进行正常生产。被告牛之长为此多次向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春水电管所反映,要求抢修改造该线路。2012年7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春水电管所的工作人员苗立强(副所长)带领两名电工对进入石材厂高压线路进行改造。改造过程中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春水电管所的工作人员让石材厂的本案原告徐结石和牛汉才、任明海三人拖拉裸体导线。在施工过程中,高压线路突然来电,将正在帮忙拉线的原告徐结石击伤。经苗立强拨打电话通知停电后才将原告徐结石救起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徐结石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8%Ⅲ度Ⅳ度。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116625.56元,鉴定费1300元。2012年10月1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结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月22日经该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徐结石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伤残。2013年9月30日,经该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结实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为1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徐结石的儿子徐宗义的反映,泌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元10日作出《泌阳县安全监管局关于市运输公司徐宗义反映春水天佑石材厂电击伤人事件的初查报告》,泌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违规违章操作造成的人员伤害责任事件,建议泌阳县人民政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联合调查事件事(真)相, 分清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妥善做好伤者的善后工作,并通过该事故督促相关单位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措施,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泌阳县电业局与泌阳县电业公司为一套领导班子挂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人。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徐结石在帮助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春水电管所的工作人员改造高压线路时,被高压电所击伤的事实清楚。春水电管所的工作人员改造高压线路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应当对春水电管所的工作人员在改造线路时造成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提供的工作票及交接班记录系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据此排除春水电管所的工作人员改造高压线路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为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改造高压线路提供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辩称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也就是具体损失的确定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且本案事实发生后,泌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直在调查处理中,直到2013年1月10才出具初查报告,因此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电业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告徐结实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牛之长虽是原告徐结实的雇主,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徐结实在为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提供帮工时系其授意或安排,且该帮工行为不是原告徐结实在被告牛之长经营的石材厂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因此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辩称应由被告牛之长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牛之长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牛之长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虽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但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徐结石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16625.56元;二、误工费13142.5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566天(2012年7月4日-2014年1月21日鉴定前一天)】;三、护理费1834.3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79天×1人);四、营养费1185元(79天×15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六、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6年×40%(伤残比例)】;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09,909.71元 ,由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七)、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结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零九千九百零九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徐结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徐结实负担475元。 宣判后,泌阳县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苗立强不是电管所所长,其对石材厂线路改造的行为是私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二、苗立强并未指使徐结实拖拉导线,徐结实应当意识到拖拉导线的危险性,但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徐结实是牛之长的雇员,其帮工行为针对的是帮牛之长而不是苗立强,牛之长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结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结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之长辩称,电管所人手不够,徐结实等人去帮忙,被电击伤。徐结实是帮工受伤,电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徐结实在泌阳县电业公司春水电管所工作人员苗立强带领两名电工进入泌阳县天佑石材厂进行高压线路改造,义务帮助拖拉裸体高压线路导线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致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泌阳县电业公司对徐结实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结实是在义务帮助泌阳县电业公司春水电管所对泌阳县天佑石材厂高压线路改造施工中,身体受伤致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泌阳县电业公司承担徐结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泌阳县电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结实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及徐结实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电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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