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1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证。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九双、125摩托车一辆、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皮革沙发一套,被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长子冯某甲,2008年9月19日生育二子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在外地做生意,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原告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期满后,原告冯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被告在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做生意欠外债9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述其欠外债23000元,被告只认可欠被告母亲2000元,其他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又陈述,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资金全部由原告掌控,原告购买有车、有房,但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原告在法院主持调解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若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其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五万元,若法院判决离婚,其愿意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三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提出离婚,被告罗某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原告外出做生意期间,婚生二子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也同意两个儿子由一方直接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陈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其下落,其要求原告给付相应份额现金50万元的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主张其因做生意共欠外债9万元,但其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外债23000元,原告只认可尚欠被告母亲2000元,对被告该辩称,部分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损害赔偿的事实,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婚后共同的房产,离婚后,被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对原告同意给其生活帮助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甲、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直接抚养,被告罗某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棉被九双、125摩托车一辆、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皮革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四、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现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二千元,原、被告各偿还债务人一千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冯某在外包养二奶,为给上诉人离婚,提前转移财产,致使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迫于被上诉人冯某父母的要挟,未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准予其离婚及两个婚生子的抚养判决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罗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认及冯某应否赔偿罗某精神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罗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线索,对冯某在外地做生意的收入状况及银行账户进行调查、查询,没有证据证实冯某的收入状况及银行存款情况。罗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某在外包养“二奶”,请求被上诉人冯某支付其精神损失10万元,罗某虽提供了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1月1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报警内容为春水实验小学门口有人闹事;处警情况为出警、因离婚发生矛盾,协调处理;处理意见为不构成案件。不能证明冯某在外包养“二奶”的事实。故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王巧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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