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霞,女,出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财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慧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与被上诉人高慧霞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高慧霞以61000元的价格购买豫A181R1号小轿车一辆,于2010年8月4日交纳车辆购置税3910元。2013年7月15日,高慧霞将其所有的豫A181R1号小轿车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3年10月1日,高慧霞将其所有的豫A181R1号小轿车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16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7日11时19分,李怀杰驾驶高慧霞的A181R1号轿车行驶到新密市常乐路与栖霞路交叉口时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报废。高慧霞请求财保郑州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财保郑州分公司不予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高慧霞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辩称高慧霞未在其公司购买车辆自燃险,高慧霞在其公司购买的车损险只有在车辆发生碰撞的时候才能使用,其公司对财保郑州分公司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高慧霞将其车辆在财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高慧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因高慧霞的车辆在事故中已经报废,应当按照车辆的重置价格计算实际损失,因为该车辆的重置价格已经超过保险限额50160元,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予以赔偿,但是高慧霞在诉讼中只请求财保郑州分公司赔偿50000元,属于高慧霞权利的放弃,应予以允许,故对于高慧霞请求财保郑州分公司对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5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高慧霞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财保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高慧霞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的车是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燃烧,且所有证据都显示是标的车自身燃烧至损。很显然该车车损系自燃,既然是自燃,高慧霞没有购买自燃险,不能要求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郑州分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以未对高慧霞明确说明为由支持高慧霞诉求,没有依据。高慧霞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财保郑州分公司没有理由向他进行关于车辆自燃险免赔事项说明。本案最根本的就是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而高慧霞的车辆确实是属于自然,因此本案不存在赔偿的依据;2.本案事故原因事实严重不清,高慧霞的车辆是从修理厂刚刚出来发生的自燃,修理厂作为汽车的专业维修单位,对刚刚修好的车就发生自燃由完全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有义务追加修理厂为被告,查明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才能公正判决,保护各方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慧霞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慧霞辩称:财保郑州分公司未向高慧霞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高慧霞与财保郑州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且高慧霞已缴纳足额保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财保郑州分公司应予赔偿;追加修理厂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财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公司称高慧霞未购买车辆自燃险,高慧霞所购买的车损险只有在车辆发生碰撞的时候才能使用,财保郑州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应追加修理厂为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诉讼原告对被告及案由的选择权利,本案追加汽车修理厂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财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