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6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青,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君发,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长青因与被上诉人连君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上诉人连君发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连君发与郑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连君发购买位于中原区中原路南、华山路东8号楼1-2层183、184的房屋。 2012年2月24日,连君发(出租方)与李长青(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长青承租连君发中原万达广场步行金街8183-8184号面积219平方米商铺;租期8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为免租期,租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为每平方米130元/月,每三个月交付一次,首期租金8541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李长青应于2012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交纳,第二期租金8541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李长青应于2012年7月20日至7月30日期间交纳,以此类推;从租期的第三年开始承租方应逐年递增3%计算租金;李长青必须按照约定向连君发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从第15天开始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没收押金,承租方应无条件迁出该商铺,其后果自负。 连君发、李长青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连君发向李长青交付了前述房屋。因李长青未向连君发支付租金,连君发向李长青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3月4日,连君发将李长青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李长青支付连君发租金208780元及利息9646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后连君发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长青支付连君发租金104390元及利息4823元(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李长青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连君发返还李长青押金56940元及造成的损失959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连君发、李长青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李长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连君发中原万达广场步行金街8183-8184号商铺;李长青向连君发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租金66340元及利息775.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连君发退还李长青押金56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连君发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连君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向李长青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24日向连君发送达了民事裁定书。 连君发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长青支付连君发2012年12月10日后新拖欠的租金256230元及利息9685元。 原审法院认为:连君发、李长青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限内李长青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连君发支付租金。根据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商铺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24日解除,故李长青应向连君发支付《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因原审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长青支付连君发2012年12月10日前的租金,故李长青还应向连君发支付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租金。根据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内的租金应为212576元。连君发主张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连君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7936元。因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24日经法院判决解除,故连君发要求李长青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长青关于2012年11月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连君发已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的辩称,因李长青该项辩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与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长青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连君发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租金212576元及利息7936元,共计220512元;二、驳回连君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连君发负担903元,李长青负担4386元。 宣判后,李长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李长青支付房租没有事实依据。李长青租用商铺后,由于连君发及万达广场招商部承诺的统一开业始终没有进行,所以李长青自始至终没有使用商铺一天,商铺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房门长期开放。且连君发2012年10月29日以李长青严重违约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该解除通知于2012年11月16日送达李长青,李长青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此后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对解除行为的法律追认,其效力应该追溯至2012年11月16日。二、2012年10月份,连君发既然知道李长青欠缴房租,对空置的房屋就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无限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李长青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三、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驳回连君发要求李长青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连君发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合同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473号判决解除后,连君发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3年10月李长青才向万达广场物业交付租赁房屋的钥匙,连君发才得以接收房屋,李长青所称2012年10月已经返还租赁房屋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连君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租金及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连君发与李长青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合同已经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473号判决解除,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租金问题。连君发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李长青在该案中亦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当时已经达成一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473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连君发与李长青均认可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李长青并未实际使用房屋,但之后连君发并未及时收回房屋,而是对(2013)中民二初字第473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又于2013年7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因此,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之后,造成该房屋租金损失继续扩大的原因在于连君发,该损失应由连君发自行承担。故,李长青应支付连君发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租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经计算租金数额为14614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综上,李长青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连君发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连君发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租金146146元,并以1461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7元,共计元9896.7元,由上诉人李长青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连君发负担元38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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