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北民金初字第25号 |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地址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中段。 负责人万志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雷广。 被告王小飞,男,汉族。 被告侯尤录,男,汉族。 被告索庆民,男,汉族。 被告乔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阳桥信用社)诉被告王小飞、侯尤录、索庆民、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桥信用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广,被告王小飞、被告侯尤录、被告索庆民、被告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小飞于2011年3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侯尤录、索庆民、乔红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3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50000元及利息,三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王小飞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贷款150000及利息,但需要分期偿还,希望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侯尤录辩称,会督促被告王小飞尽快还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索庆民辩称,应该让被告王小飞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乔红辩称,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保证期间已过,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小飞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安阳桥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11.61‰,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被告侯尤录、索庆民、乔红自愿为被告王小飞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小飞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桥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飞向原告安阳桥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事实。被告王小飞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小飞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飞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2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侯尤录、索庆民、乔红虽自愿为王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承诺书,但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应当免除被告侯尤录、索庆民、乔红的保证责任,故被告侯尤录、索庆民、乔红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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