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红明,男,1994年5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红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尚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尚红明在林州市移动公司红旗渠大道营业厅内的展柜上盗窃一部串号352343050727393的三星GT-i9308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林州市移动红旗渠大道营业厅证明、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8月27日下午4时53分许,被告人尚红明骑自行车到联通林州市红旗路营业厅里,盗窃营业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串号013354002964258的iphone5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王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iphone5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联通林州市红旗路营业厅证明、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尚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红明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尚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尚红明悔罪,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尚红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红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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