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八初字第9号 |
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厂。 法定代表人:张炎鸿,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王亚南,男,1987年3月4日生。 被告:侯君洁,女,1988年9月4日生。 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诉被告王亚南、侯君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南、侯君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2012年2月21日结算共欠原告铝底筒款58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另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588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亚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88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条出据后,被告退了部分货价值1313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将退货清单交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被告退货价值13132元。 审理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生产摩托车减震器铝底筒,二被告装摩托车减震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2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铝底筒款58800元,被告王亚楠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退给原告货物价值13132元,余款45668元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积极支付货物的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的所退货物价值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起诉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南、侯君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货款4566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元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王亚南、侯君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汪立胜 人民陪审员:陈宗仁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石志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