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五初字第49号 |
原告董小华,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均平,男,195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寇娃,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董小华与被告寇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华之委托代理人田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小华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我的布款3854元。 被告寇娃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小华常年经营里子布,被告寇娃在其处购货,200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里子款柒佰壹拾陆元 寇娃 2005年2月17日。”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布款壹仟元 08、6、23 寇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向我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董小华另向本院提交证明三份,内容分别为:“证明 今拉寇娃黑化纤里子布贰佰米(200米) 万家乐韩旭拉 07、4、3。”“证明 今拉寇娃黑化纤里子布280米×2元 成家乐韩旭拉 07、4、12。”“证明 今拉寇娃里子250米×3元 万家乐 席均峰 07、4、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寇娃欠原告董小华货款1716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清偿此款;原告提供2007年4月3日、4月12日、4月15日之证明,没有被告签名,原告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明,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董小华货款1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寇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科 审判员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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