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五初字第47号 |
原告董小华,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均平,男,195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辛河,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董小华与被告韩辛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华之委托代理人田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辛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小华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我的布款2000元。 被告韩辛河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小华常年经营里子布,被告韩辛河在其处购货,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下欠2000元 韩辛河 24/12 贰仟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货款,被告一址未付,原告向我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辛河欠原告董小华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清偿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辛河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董小华货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辛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科 审判员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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