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田广兴、田家乐、王改成、胡平枝与李发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瀍民初字第3号 原告:田广兴,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死者王彩霞之夫。 原告:田某某,男,1998年8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彩霞之子。 原告:王改成,男,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瀍民初字第3号

原告:田广兴,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死者王彩霞之夫。

原告:田某某,男,1998年8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彩霞之子。

原告:王改成,男,195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系死者王彩霞之父。

原告:胡平枝,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彩霞之母。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发胜,男,1946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守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广兴、田某某、王改成、胡平枝诉被告李发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北社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兴、田某某、王改成、胡平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迁、翟文选,被告李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城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广兴、田某某、王改成、胡平枝诉称:自2009年7月23日至今,原告田广兴、田某某、受害人王彩霞一家三口租住被告城北社区所有、被告李发胜管理的位于瀍河区五股路龙泉东沟81号房屋。2013年12月7日,受害人王彩霞在租住的房屋内洗衣服,其后墙突然倒塌,将受害人王彩霞砸伤,并最终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令受害人王彩霞的亲属万分悲痛。原告认为,被告系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对房屋的维护、修缮义务,因被告只顾收取房屋租金,而未尽到维护、修缮的义务,导致房屋后墙倒塌,致受害人王彩霞死亡,被告对王彩霞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961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发胜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事实,受害人王彩霞租赁了我两间房屋,到目前为止,房屋完好无损,正常居住使用。王彩霞出事的地点属于公共部分,房东和承租人都可以随便使用,不用付出任何费用,是由龙泉小区后围墙、北关大队所有的沟底护坡和我的房屋围墙之间形成的一个三角形天井。由于天井在遇到阴天下雨、污水蓄积,影响我的房屋地基。所以,被告在自己房屋一侧开了一个门,用于清扫污水垃圾。但是,受害人王彩霞为了扩大自己的使用场所,不听我劝阻,在三角型天井内,私自搭了一个棚子做饭使用。没想到,北关大队所有的沟底护坡由于地质变动原因,突然塌方,才引发了这起事故。因此,事故的发生场所,不属于租赁物的使用范围,塌方的沟底护坡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我。受害人王彩霞不顾危险私自搭建棚子做饭使用,引起的事故发生,应由其自己和所有人承担,我对受害人王彩霞的死亡不负民事赔偿。综上,受害人王彩霞不听劝阻、不顾危险私自搭建棚子做饭,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既不是塌方的沟底护坡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没有收取公共使用部分的任何费用,因此,我对受害人王彩霞的死亡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北社区辩称:1、原告租住的五股路龙泉东沟81号房屋,是李发胜与其爱人张雪玲的私有房产,城北社区对该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租李发胜房屋多年来,双方未向城北社区及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属于违反洛阳市租赁的行政法规的规定。3、造成本案受害人被后墙倒塌致死的责任,租赁双方均有责任,李发胜不应在原告租房的侧墙另开一道门,不应在有危险的墙下安装水管,进行洗涮活动,应对有危险的墙进行加固处理,在有安全隐患下的房屋对外出租应付主要责任。受害人应当明知所租房屋存在危险,而且还承租该房,并在有危险随时倒塌的墙下洗衣服,应承担次要责任。4、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城北社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城北社区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综上,城北社区既不是适格的被告,对本案也无任何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城北社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五股路龙泉东沟81号房屋,是被告李发胜与其爱人张雪玲的私有房产,该房屋系三层自建砖混楼房,房屋背靠窑头而建,北侧则紧邻龙泉小区外围墙。由于房屋地势较低在房屋北侧外墙与龙泉小区外围墙、窑头之间形成一个三角形的天井。为生活方便被告李发胜在一楼房屋墙面北侧自行打开一扇门,连接到该天井处,并在天井内接有水管方便取水。李发胜又在房屋的二楼平台处即天井上面搭了一个棚子,并用砖将窑头土坡砌平后用水泥造面,死者王彩霞又在离地两米处搭了一个篷布,平时在里面洗衣、做饭。2013年12月7日,死者王彩霞在该天井内洗衣服时,窑头土坡发生滑坡倒塌,将王彩霞砸伤,最终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又查明:死者王彩霞丈夫为田广兴;儿子为田某某,1998年8月19日出生;父亲为王改成,1951年9月9日出生;母亲为胡平枝,1952年10月1日出生;死者王彩霞兄妹三人。自2009至今,田广兴、田某某、王彩霞一家三口租住被告李发胜位于瀍河区五股路龙泉东沟81号的房屋内。

再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发胜对塌方的窑头虽无所有权,但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可知该窑头已为其实际使用、管理。作为塌方窑头的实际管理人李发胜应对塌方窑头的安全承担责任且李发胜在房屋侧面私自开门及安装水管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其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彩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有所预料,在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其仍然到事故发生地洗衣,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塌方窑头亦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发胜承担60%责任,死者王彩霞承担30%责任,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0%责任较妥。原告王彩霞2009年以来即在城市区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市区,因此事故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赔偿标准按照城市居民计算;原告田某某跟随王彩霞夫妻在城市居住生活,对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市居民计算;原告王改成、胡平枝因未跟随王彩霞夫妻在城市居住生活,且还存在其他的抚养人,对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洛阳市目前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及项目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62.48元(13732.96元/年×3年÷2人+5032.14元/年×18年÷3人 +5032.14元/年×19年÷3人)】×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603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48027元(406031.46元÷70%×60%);

二、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8004元(406031.46元÷70%×1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四原告负担1419.2元,被告李发胜负担2128.8元(四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蔺红辉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司纤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