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继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威,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龙科技公司、姜威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龙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上诉人姜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姜威在巨龙科技公司工作期间,被车间的天花板脱落物砸伤,造成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12月6日至16日在丁医生门诊治疗花费792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703.22元。被告姜威在巨龙科技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624元。2013年5月17日,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姜威为工伤。2013年9月14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姜威的仲裁申请。2013年8月1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的各项检查及鉴定费共计1586元。同年10月21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姜威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姜威的治疗费5495.22元、检查鉴定费1586元,共计7081.22元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应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实际住院19天,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52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总计380元;因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支付被告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期间被告由一人陪护,陪护费1542.17元(2435元/30天•人×19天×1人),而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3402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姜威于2012年12月6日因公受伤,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随诊时间为六个月。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姜威月平均工资为1624元,故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045元错误,应予纠正,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368元;2013年9月14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姜威的仲裁申请,尽管被告姜威在请求仲裁时未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在被告姜威出院后未继续参加工作,原告方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计算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计算六个月”。因此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以2012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2435元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十级伤残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应当支付被告姜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8元(7个月×162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10元(6个月×243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10元(6个月×2435元/月)。被告姜威主张的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威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威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角二分;三、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四、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元;五、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元;六、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威医疗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七、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八、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威住院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一角七分;九、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威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以上二至九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泌阳县巨龙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巨龙科技公司、姜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龙科技公司上诉称:一、2012年12月6日,姜威在向车间货物存放区摆放货物时,按要求要轻摆轻放,姜威在货物稍高时违反规定向上投扔货物,致使投掷的货物砸向靠着货物的木板墙发生振动把天花板振脱落,当时班组长就明确告诫不能往上扔货物,如果不是姜威不听劝阻违规操作,根本不会发生此次事故,因此事故是由姜威造成的;二、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即派人与姜威一块去医院诊治,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没事,并坚持说不需要住院,回去吃点药输点水就没事了,且厂里当时就给其8000元钱,直到12月29日姜威才去住院治疗,姜威拖了二十多天不积极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因此造成伤残的根本原因和责任在姜威自己,如果及时治疗根本不会致残,姜威本人应承担此事故和造成伤残的主要责任;三、赔偿计算错误:(1)姜威的工资是1040元,厂里规定员工每月上班26天休息4天,每天工资是40元,其他是根据加班、出勤及其它等杂项不固定费用,因此其工资只能按1040元计算;(2)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需要住院治疗的才有医疗期的补助,而姜威只住院19天,在此期间厂里已发给其一个半月工资,因此不应再给其七个月的停薪留职的补助金;(3)姜威住院就在泌阳县医院,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存在,特别是租用小车费用更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是需要外出治疗,也不是不能行走之人,根本不需要租用小车;(4)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都是按42天和52天计算没有根据,姜威只住院19天;(5)姜威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姜威上诉称: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7045元,不应当是11368元,原判少计算5677元错误。2012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5元。其不是固定工资,应当享受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5元。原判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理解为:“工作中发放的平均工资”没有依据。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按驻马店市平均工资计算更公平、合理;二、原判对其的交通费、住宿费3559元不支持错误。 交通费、住宿费系其治疗疾病和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也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开支,其提交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相关的票据,并附有时间、地点的详细说明,应当由厂方进行赔付;三、原判少计算23天的护理费1859.83元错误。其从受伤到最后出院是42天。其受伤后没有及时住院是因为厂方车间主任刘丽不让住院,另外厂方给医药费不及时造成的,其受伤后23天虽没有住院,但是该23天其在家治疗之中,需要人护理。在23天后,其住院治疗19天,原判未支持住院前23天的护理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差旅补助应当按52天计算,每天30元应当是1560元,原判认定为380元错误。河南省通知出差补助标准,省内的为30元,省外的为50元。其出院后去郑州鉴定需十天时间,按国家规定应当享有出差补助。原判把住院伙食补助定为每天20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姜威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姜威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威为工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姜威的伤残鉴定为十级。经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姜威对终止劳动关系亦认可。原判认定姜威受伤后实际住院19天,其在巨龙科技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624元。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姜威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于法有据;原判认定姜威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陪护费适当;由于姜威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巨龙科技公司给付姜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故巨龙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姜威在工作期间,每月均领取相应的工资,姜威未提供其在工作期间所享有工资福利待遇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姜威上诉请求应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3559元,因其在当地治疗,未在驻马店市作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外进行治疗。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称在家治疗23天,应支付23天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原判认定姜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符合公务人员在本市区内出差生活补助的标准;姜威上诉称其在郑州鉴定需十天时间,按国家规定应当享有出差补助。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姜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泌阳县巨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姜威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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