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二初字第103号 |
原告冯运林,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军,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牛喜忠,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运林诉被告黄卫军、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绍景、被告黄卫军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负责人牛喜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运林诉称,2011年11月14日21时20分,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大华金商都东门前,被告黄卫军驾驶豫ETD017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严重挤压挫裂伤;2、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垫付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原本左腿残疾,工作生活就已不便,由于被告黄卫军违章驾驶,又给原告右腿造成严重损伤,无疑雪上加霜,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北方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70 593.33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卫军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住院时,我垫付1 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查明一并解决。原告对本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也应自行承担。原告其他诉求过高也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豫ETD017号车为我公司挂靠车,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卫军驾驶豫ETD017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金商都”东门前时与原告冯运林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4天,支付医疗费84 419.8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 419.2元,2012年7月24日-25日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费1 336.5元,共计87 175.56元。其中被告黄卫军垫付1 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垫付10 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冯文林及女儿冯迎迎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冯迎迎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适当规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及CT等检查,每2-3周复诊一次,随诊3个月。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4份,其中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等级;原告后续治疗费共约需6 256元,其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0月2日之间为合理住院天数,2012年10月3日-11月22日为非合理住院天数;原告治疗用药不合理部分的花费为4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 92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支出鉴定费1 220元。被告黄卫军驾驶的豫ETD017号出租车挂靠在北方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务工,月工资3 000元。原告弟弟冯文林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筑炉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 580元。原告女儿冯迎迎系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2 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运林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豫ETD017号出租车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卫军驾驶汽车与原告冯运林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冯运林与被告黄卫军的责任比例为2:8较为适宜。因豫ETD017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按80%的比例,在300 000元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卫军和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冯运林的损失:医疗费87 175.56元,扣除不合理用药花费482元,剩余86 693.56元系其治疗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 000元/月×17月+3 000元/月÷30天×20天=53 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 800元/月÷30天×323天+3 580元/月÷30天×323天=68 691元,出院后护理费2 800元/月×6月=16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3天=9 690元;营养费20元/天×323天=6 460元;残疾赔偿金为20 442.62元/年×20年×22%=89 94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10 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 25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47 938.0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7 938.09-120 000)×80%=182 350.47元,合计302 350.47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 000元及被告黄卫军先行垫付的1 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291 35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运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91 350.47元; 二、驳回原告冯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858元,由原告冯运林负担人民币1 466元,被告黄卫军、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5 392元;鉴定费人民币3 140元,由原告冯运林负担人民币1 220元,被告黄卫军、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 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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