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潢刑初字第00110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隆古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南关岭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3日经潢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金XX利用农业银行系统三农小额农户联保借款政策,以本村村民金X甲、徐XX、詹XX、崔XX四人的名义,以虚构养猪项目为理由,从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共贷款20万元。但该20万元并没有被金X甲、徐XX、詹XX、崔XX四人用于养猪,而是被金XX个人使用。该20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金XX拒不还款付息。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金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被别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人金XX利用中国农业银行系统三农小额农户联保借款政策,借用本村村民金X甲、徐XX、詹XX、崔XX四人的身份,虚构该四人准备从事养殖项目的事实,从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共贷款20万元,而后被告人金XX个人将此款使用。贷款到期后,虽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金XX拒不还本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XX的亲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达成协议,由金XX的亲属先期偿还该行本息共计2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金XX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 (2)、抓捕经过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证实:2014年3月15日13时20分,接到分局指控中心的指派,民警符伟兴、曹志明赶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1号的通宝宾馆225房间,将涉嫌贷款诈骗的网上逃犯金XX抓获。 (3)、潢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经办案民警口头告知金X甲的妻子通知金XX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金XX于2013年11月5日到经侦大队陈述了犯罪事实。 (4)、潢川县农业银行证明,证实金XX所使用潢川县农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情况。 (5)、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金XX持有的人民币2万元整。附潢川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郑XX于2014年3月6日领到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的金XX用于归还金X甲、徐XX、詹XX、崔XX四人贷款利息2万元。 (6)、潢川县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潢川县农业银行还息证明、还息的相关书证在卷。 (7)、潢川县农业银行提供2010年2月1日,金X甲、徐XX、詹XX、崔XX四人分别在潢川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合计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均为养猪。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XX的证言:我今天来报案。2010年,金X甲、徐XX、詹XX、崔XX四人分别向潢川县农业银行书写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书,其四人以金X甲为组长,四人互相为担保人,每人以养猪为贷款用途为由申请贷款5万元,经农行审批,于2010年2月1日,该四人分别与潢川县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潢川县农业银行分别向该四人贷款5万元。贷款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后,该四人没有归还本金,还有部分利息没有结。潢川县农业银行向该四人催收贷款,该四人讲贷款下来后,四人将金穗惠农卡交给了金X甲的弟弟金XX使用。我和岳XX等人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金XX催收,金X乙当面向我们承认这20万元贷款是其使用,但没有向我们讲其将20万元贷款用于何用。金XX至今未偿还贷款资金。金X甲等四人向潢川县农业银行贷款时,金XX没有直接出面。 (2)、证人徐XX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我队的金X甲要我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他,让我给金XX担保贷款,我当时就同意了。金XX给我、金X甲、詹XX、崔XX带着,到了潢川县农业银行,当天没有办好,后来又去了一次,在银行签字按指印才弄好。当时我、金X甲、詹XX、崔XX每人还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我记不清),银行卡办好后就被金XX拿走了。我、金X甲、詹XX、崔XX都没有拿到贷款的钱,我们每人贷款5万元,合计20万元,都被金XX拿走了。 我当时不知道是我自己贷款5万元。今年,潢川县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找我要5万元贷款,我才知道当时不是给金XX担保贷款,是我自己贷款5万元。 你们出示的潢川县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我看了,上面的徐XX的签字、指印是我自己签名、按指印的。这5万元的贷款利息我没有还过。当时是以养猪的名义贷款的,我没有养过猪。 (3)、证人金X甲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我弟金XX找我,让我和本村的徐XX、詹XX、崔XX四人到潢川县农业银行贷款,每人贷款5万元,贷款下来后由金XX使用,并由金XX结息还贷款。我们四人都同意了,由金XX将我们四带到潢川县农业银行,我们四人都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银行签名按指印,具体到了银行几次,我现在记不清了。最后银行给了我们四人每人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办好后就给金XX了。我们四人每人贷款5万元合计20万元都是金XX拿走使用了。当时金XX对我讲要用这20万元贷款挖塘养鱼,他是不是用这款养鱼了我不清楚。 (4)、证人崔XX的证言与金X甲的证言基本内容一致。 (5)、证人雷XX的证言:我和金XX在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接了一个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北苑的一个工程,当时我和金XX各拿出10万元钱交保证金,后来工程也没有做成。因为之前金XX还欠我钱,金XX交的10万元钱我就没有还给他。之前,金XX赌博找我借了7万元钱、找我姐借了5万元,利息是2分,都是我还的,我把我的一辆车卖给他,说是10万元,才给我5万元,去年我又给他1万元,总共金XX欠我20万元左右。 3、被告人金XX的供述与辩解 (1)2013年11月5日供述: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说潢川县农业银行有三家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因为我当时做生意需要资金,于是我就联系本村的金X甲、詹XX、崔XX、徐XX四人,让他们农户联保贷款,他们都同意了。于是在2010年1月至2月份,我开车将金X甲、詹XX、崔XX、徐XX四人带到潢川县农业银行光州分理处,他们四人都随身携带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一共去了该分理处两次,金X甲、詹XX、崔XX、徐XX四人分别以养猪为由与潢川县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金X甲、詹XX、崔XX、徐XX四人分别以养猪为由从潢川县农业银行联保贷款5万元,并且都办理了银行卡,总共贷款20万元,有我自己分3次将20万元取走。这20万元都是我自己做建筑生意了。这20万元的利息我一直还到今年的1月份。后来我资金紧张,没有还贷款,我现在正在凑款还贷款,并且我今天带了2万元现金,交由公安机关还贷款。今年3月份左右,我手中的金X甲、詹XX、崔XX、徐XX四人的银行卡丢了。我没有养过猪。在金X甲、詹XX、崔XX、徐XX四人四人贷款时,潢川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这20万元贷款是我使用。 (2)2014年3月24日的供述:金X甲是我哥,另外三人是我一个生产队的,我当对他们四人说,这贷款不用什么东西抵押的,只要四个人联保就可以了,贷出来的钱我用,以后我来还银行,不给你们找麻烦,当时对他们四人说钱用来搞养殖,对银行也是这样说的。当时贷款下来后,20万元贷款分别打到他们四人的银行卡上,他们把卡给我了,我把卡上的20万元取出来自己花了,用于搞建筑生意了。我还有几万元利息,潢川农行也向我催要过贷款。这20万元贷款,我自己用10万元,另外10万元和雷XX一块做生意了。这10万元现金还没有还我。当时拿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雷XX也没有打收条给我。 4、其他证据:潢川县农业银行提交的谅解书、与被告人金XX亲属达成的还款保证书及收到20万元的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X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金XX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经催要后拒不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案发后,被告人金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潢川县农业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本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金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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