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华,男,1978年9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许,在林州市西环路与龙山路交叉口,李XX酒后驾驶豫EE5333本田轿车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示范大队民警查获,李XX下车逃跑时被执勤民警赵一X追上,乘坐该车的被告人王建华见状上前用拳头将赵一X打倒在地,致使赵一X的眼镜、酒精测试仪损坏、警用手电丢失,赵一X的右脸、右臂、右腿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一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王建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一X、李XX、白XX、赵二X、刘XX的证言、上岗证照片及伤情照片、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安阳公安交警支队工作方案、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王建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赵一X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王建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岳俊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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