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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波诉姬向武、黄晓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八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治波,男,199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姬向武,男,1981年9月20日生。 被告:黄晓亮,男,1991年6月20日生。 委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八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治波,男,199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姬向武,男,1981年9月20日生。

被告:黄晓亮,男,199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桃利,女,1988年10月15日生。

原告张志波诉被告姬向武、黄晓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辉,被告姬向武、被告黄晓亮的委托代理人杨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事不锈钢制作生意,会在生意忙时雇佣我干活。2012年10月份,二被告雇佣我从事不锈钢的制作2个月,我月收入不低于25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姬向武找我说太原市有生意让我去干两个月,我与二被告到太原干活,当月14日上午九点多,我与被告姬向武在一块裁不锈钢板时不锈钢板掉下来将我的左手臂划伤,我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5万余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姬向武支付,但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50000元(暂定)。后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因护理人员为被告姬向武提供,扣除掉护理费,将诉讼请求重新确定为89082.04元 。

被告姬向武答辩称,我没找原告,是原告托人找我说跟着我去干活,干活期间是原告将不锈钢扔出去,不锈钢板撞到机器上弹回来,原告去接的时候将手划伤,按照操作规范是将不锈钢板放到操作台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包括日常花销和电话费都是我出的,原告出院后复查过,医生也说已经康复,需要三、四个月锻炼。

被告黄晓亮答辩称,原告2012年10月份去打工是黄晓亮介绍去的,黄晓亮和原告一样也是给姬向武打工的,7月份发生事故的时候黄晓亮没有再去,这次事故是黄晓亮听别人说的,因此本案赔偿不应该由黄晓亮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过程;2、黄俊杰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的现场情况;3、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河科大一附院肌电检查收据1张计款220元。

被告姬向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黄俊杰的证明不认可,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写的,也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于证据3,当时说是双方先调解一下再鉴定,鉴定的时候没人通知我,结果也没有告诉我,另外我认为这个鉴定认定为八级有点高,对于票据无异议。

被告黄晓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责任不应该由黄晓亮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黄俊杰今天未出庭作证,证言上也没有摁手印,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姬向武提交的证据是:黄延辉的书面及当庭证言各1份,黄俊杰、朱富豪、刘占图的书面证言各1份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当时去医院说过这事,说不留下毛病即可,也证明张治波工作期间操作失误。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明受伤事实不持异议,对证人所说原告父亲说看好就算了,代表不了原告本人,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代表不了他本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证人也未到庭,具体事实无法考证。

被告黄晓亮的质证意见是,四份证人证言十分清楚的显示原告受伤是在给被告姬向武干活过程中发生的,与黄晓亮无关,四份证言的证人也均未出庭,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黄晓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在山西省太原市给被告姬向武打工,从事不锈钢加工制作,2013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干活时,左腕部被不锈钢钢板割伤。被告姬向武及时将原告送至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腕部不全离断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7483.42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姬向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系由被告姬向武提供,伙食费已由被告姬向武负担。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志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花费920元。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姬向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姬向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主张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系书面证言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定支持,其中①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作为农村居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为标准,结合误工时间从2013年7月14日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23日共计185天,本院确定为10508元;②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2天,本院确定为120元;③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8级伤残,按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7524.94×20×30%=45149.64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正规发票,发票金额符合《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规定,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为92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被告姬向武负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亮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黄晓亮对本案负有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向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波误工费10508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777.64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920元,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姬向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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