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856号 |
原告刘金斗,男。 原告岳留,女。 原告赵改梅,女。 原告刘平平,女。 原告刘赛楠,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勇,男。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刚,男。 原告刘金斗、岳留、赵改梅、刘平平、刘赛楠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浙商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刘世勇、被告孙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改梅、刘平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刘世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孙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刘世勇驾驶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至西沿行车道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556KM+935m处时中,发动机出现异常声音,停靠应急车道检查期间,因注意力不集中、未仔细观察前方,发生与沿应急车道行驶孙小刚驾驶的豫DS0737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造成豫DS07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永红当场死亡,陈东阳、黄正前及该车驾驶员孙小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现场部分高速设施损毁的严重后果。2013年7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红、陈东阳、黄正前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8410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1203.3元。 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2、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此次事故中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为伤员保留一定的份额。 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世勇辩称,同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孙小刚辩称,其驾驶的豫DS07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永红(1967年11月5日出生)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对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101.5元。4、豫DS07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投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刘金斗与岳留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花婷,儿子刘永红。 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黄正前、陈东阳、孙小刚,均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审理后,黄正前应得到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为105949.14元,受害人陈东阳应得到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为27896.56元、受害人孙小刚应得到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为1375.24元。 本院认为:刘永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刘永红的近亲属,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101.5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五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四被告主张原告该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扶养人刘金斗的生活费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被扶养人岳留的生活费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四被告不予认可,五原告提供了宝丰县城关镇大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陈保正与刘永红的购房协议等证据证明死者刘永红在县城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刘金斗和岳留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死者刘永红应承担刘金斗和岳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75659.5元[7524.94元/年×20年+(5032.14元/年×5年+ 5032.14元/年×5年)×1/2]。以上费用共计242761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70649元(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总和,与本次事故受害人黄正前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受害人陈东阳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受害人孙小刚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按照赔偿比例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2112元,因被告刘世勇和被告孙小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刘世勇和被告孙小刚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世勇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478.4元,被告孙小刚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633.2元。因死者刘永红系被告孙小刚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上人员,五原告及被告孙小刚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五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斗、岳留、赵改梅、刘平平、刘赛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0649元。 二、被告刘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斗、岳留、赵改梅、刘平平、刘赛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0478.4元。 三、被告孙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斗、岳留、赵改梅、刘平平、刘赛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1633.6元。 四、驳回原告刘金斗、岳留、赵改梅、刘平平、刘赛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刘世勇负担7127元、被告孙小刚负担30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