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93号 |
原告马存金(系受害人之父),男,1958年6月20日生。 原告吕俊娥(系受害人之母),女,1959年6月26日生。 原告马丹丹(系受害人之姐),女,1985年7月12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峰,男,1979年1月19日生。 被告邵康伟,男,1980年7月2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林、赵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中段。 负责人刘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追加),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存金、吕俊娥、马丹丹诉被告李伟峰、邵康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25日李伟峰提出反诉并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呈鹏,被告李伟峰、邵康伟的委托代理人赵蒙,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存金、吕俊娥、马丹丹诉称,2012年11月4日17时许,李伟峰驾驶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马金新驾驶的豫GDN255轿车在新乡市新延路申店村村口相撞,造成马金新全身多处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所驾驶的豫GDN255轿车毁坏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峰承担事故的平等责任,另被告车辆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475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至407836.5元。 被告李伟峰、邵康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应提交驾驶员资格证,待提交后公司依法理赔;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李伟峰反诉诉称,2012年11月4日,反诉人李伟峰驾驶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马金新驾驶的豫GDN25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金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李伟峰向原告垫付20000元。由于豫GDN255号车辆在第三人(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李伟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支付。反诉人因该事故产生修理费、评估费等49300元,应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安邦财险)承担。 反诉被告马存金、吕俊娥、马丹丹辩称,李伟峰反诉不成立,因马金新死亡,其父母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对其父母的赔偿,不属于遗产。 反诉被告联合财险辩称,豫GDN255号车辆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但本案中马金新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马金新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3、马金新劳动合同、工资表、新乡市银晟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4、马丹丹房产证、振兴社区居委会、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5马存金户口页、残疾人证、古固寨派出所证明;6、豫GDN255号车辆行车证、登记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马丹丹声明,证明马金新驾驶马丹丹所有的豫GDN255号车经评估车损为51491元;7、李伟峰驾驶证、豫P69186车辆行车证、安邦财险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8、交通费票据3000元;9、鉴定费300元、评估费2050元、尸体检验费2050元、,共计4400元; 被告李伟峰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安邦财险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豫P69186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邵康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险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李伟峰反诉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货物装卸转运费证明一份计1000元;2、评估费票据20张计2000元;3、车辆检测费票据1张计300元;4吊装拖运费票据1张计5000元;5、修理费发票1张计35100元;6、交警队押金条一份。 反诉被告联合财险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各一份。 反诉第三人安邦财险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李伟峰、邵康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安邦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无工资明细。对证据4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残疾证有异议,认为虽然构成四级,但不能证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6中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残值计算不合理;三原告、邵康伟对被告李伟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安邦财险对被告李伟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盖章。三原告、李伟峰、邵康伟对被告安邦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三原告对李伟峰反诉提交的证据货物转运费证明有异议,认为系白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应依评估结论为依据。三原告、李伟峰、邵康伟对反诉被告联合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条例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李伟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安邦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联合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条例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4日17时许,李伟峰驾驶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延路申店村村口时,与马金新驾驶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DN25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金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新、李伟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3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DN255号轿车受损作出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51491元,产生评估费2050元。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078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李伟峰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第三人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493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DN255号轿车在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 月16 日起至2012年12月15 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DN255号轿车车主为马丹丹。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邵康伟,李伟峰系邵康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取走邵康伟在交警队的押金18000元,李伟峰未垫付任何费用。马存金有三名子女(包括受害人马金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伟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金新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马金新、李伟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受害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主张赔偿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尸检费205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3634元/年÷2=16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存金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满六十周岁,但系肢体四级伤残等级,且基层组织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在女儿马丹丹家居住生活,扶养费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被扶养时间为二十年,即13732.96元/年×20年÷3子女=91553.0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车损51491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加尸检费20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6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53.06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51491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94613.46元。又因李伟峰驾驶的豫P691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赔偿顺序,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94613.46元-112000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2050元-尸检费2050元)×50%=239106.73元。李伟峰系实际车主邵康伟的雇佣司机,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雇主邵康伟承担,故受害人马金新尸体检验费205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评估费2050元应由被告邵康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即(2050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2050元)×50%=2200元。由于邵康伟已先行垫付18000元,还需承担本案诉讼费6512元,邵康伟实际承担(2200元+6512元)-18000元=-9288元。邵康伟垫付的9288元应由安邦财险予以返还。安邦财险实际赔偿原告112000元+239106.73元-9288=341818.73元(马存金、吕俊娥各种损失315073.23元,马丹丹车损为26745.5元)。李伟峰提出反诉,由于其不是车主,且也未垫付费用、也未有损失,故对李伟峰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存金、吕俊娥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073.23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丹丹车损26745.5元。 三、驳回马存金、吕俊娥、马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伟峰的反诉请求。 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邵康伟承担。反诉费766元,由李伟峰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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