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偃民二金初字第66号 |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良,男,佃庄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艳丽,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宏军,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艳丽、李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丽、李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在我社发生的信用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10625元(利息算止2013年11月27日),诉讼期间孳生的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此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艳丽、李宏军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艳丽以做服装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用途购服装,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百计收罚息。” 同日,被告李宏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李艳丽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艳丽放款2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李艳丽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贷款凭证、借款契约、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丽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并由被告李宏军予以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李艳丽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宏军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625元(利息算止2013年11月27日),余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李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李艳丽、李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淑桃 代审 判 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胡晓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姬慧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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