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24号 |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要强,男,府店信用社主任。 被告曹庆召,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庆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庆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759.6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8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庆召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曹庆召以购螺丝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1.76‰,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 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1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分批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6546.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契约、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购螺丝为由,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曹庆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28759.6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曹庆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淑桃 代审 判 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王洁萍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姬慧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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