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晓亮,男,1974年4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晓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邢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邢晓亮酒后驾驶悬挂的豫E54545车牌的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太行路与兴林路交叉口东大菜园村路段,与李XX(另案处理)驾驶的豫EJ2000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邢晓亮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手术切除部分横结肠,评定为九级伤残;手术修补肠系膜,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晓亮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晓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邢晓亮驾驶的机动车悬挂的豫E54545车牌为伪造的机动车牌;2.邢晓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邢晓亮与李XX就该起事故达成了调解并取得了李忠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晓亮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晓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邢晓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邢晓亮悔罪,且与李XX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邢晓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晓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