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19时40分许,在林州市桃园大道城郊乡崔家庄村红瓦房自然村路段,被告人王杰酒后无证驾驶豫E58205二轮摩托车带着余X由东向西行驶时,先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秦XX驾驶的豫EUJ90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杰受伤,肇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X、秦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杰已就该事故与秦XX达成调解;3.林州市公安局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事故中电动车驾驶员;4.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杰的供述、证人余X、秦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杰悔罪,且与秦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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