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潢刑初字第00118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0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伞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谈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境内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赵XX驾驶的豫ST373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XX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赵XX经济损失8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谈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境内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赵XX驾驶的豫ST373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XX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赵XX财产损失8300元,已取得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关于王XX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相关照片、王XX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XX与赵XX达成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XX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赵XX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有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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