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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与董本本、孙建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马超,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本本,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孙建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强,男, 1978年12月7日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马超,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本本,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孙建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强,男, 197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超诉被告董本本、孙建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昌、被告董本本、被告孙建成委托代理人王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帅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诉称, 2013年8月2日00时35分,被告董本本驾驶豫GFE05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良子足浴前向北左转弯时与马超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超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董本本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孙建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本本、孙建成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937.3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董本本、孙建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董本本辩称,合理费用赔偿。

被告孙建成辩称,合理费用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间接费如诉讼费、鉴定费等用不承担;3、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请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马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2份、董本本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3、三附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被告董本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预交款20000元收据一份。

被告孙建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八周有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对两份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签章为财务章,应加盖法人专用章,无法人签字,护理人员工资表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无领取工资的人员的签字,对原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未显示职务,工资发放表为原件与常理不符,要求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董本本、孙建成称事故认定书没有收到,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董本本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称已取走7500元;被告孙建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日00时35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良子足浴前,被告董本本驾驶豫GFE05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良子足浴前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马超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云涛)相撞,造成马超、周云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本本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云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 左大腿皮肤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用9207.32元,支出门诊费用200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407.32元。

另查明,被告董本本于2013年8月15日在交警队预交款20000元,原告已领取7500元。

还查明,被告董本本所驾驶的豫GFE05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孙建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董本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云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马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超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周去涛(已另案起诉)受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为周去涛预留保险份额。本院确认原告马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30天及医嘱“建议休息8周”共计86天,误工费为22398.03÷365×86=5277.34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30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30=2386.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马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77.34元、护理费2386.93元共计12664.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赔偿原告马超医疗费44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857.32元的50%为2428.6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超各项损失15092.93元。因被告董本本在交警队的预交款20000元,原告已领取75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对原告的赔偿款中15092.93元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董本本。原告马超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超各项损失7592.93元;

二、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马超负担272元,被告董本本负担12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生 祥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秀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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